(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颁布机构: 昆明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0/04/28 颁布日期: 2010/04/28
颁布机构: 昆明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0/04/28
颁布日期: 2010/04/28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1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煤矿、特种设备、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报告:   (一)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较大涉险事故;   (三)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于2小时内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本办法第九条(二)、(三)项事故情况的,应当在1小时内逐级上报,并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和事故处置结束。   第十四条 公安110及119接警中心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科学施救、安全施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   接到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先行到达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询问事故现场人员,做出相关书面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省政府、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一般事故上升为较大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者指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者指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调查结果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对事故性质认定或者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工作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将相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标题。报告标题应当包含事故发生单位名称或者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等内容。   (二)报告正文。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4.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6.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7.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8.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9.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附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简图及有关照片、视听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在提交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的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30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机关、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四)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报告的;   (五)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在整改后,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安全防护、管理不到位,造成本单位员工或者其他人员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是乙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法发包并约定安全责任为承包单位的,事故发生单位是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连带责任;非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总承包单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项目承包的,可参照执行;   (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三)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第四十条 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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