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昆明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9/07/02 |
颁布日期: |
2009/07/02 |
颁布机构: |
昆明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昆明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9/07/02 |
颁布日期: |
2009/07/02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人民群众监督、企业排查整改、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领导,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投入力度,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和领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按照“谁生产经营,谁负责排查,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组织建立经常性排查、定期分析、治理监控、登记、档案管理、举报奖励、统计上报、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经营活动合法性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
(六)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演练等应急救援管理情况;
(八)岗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及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情况;
(九)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及维修检测检验情况;
(十)危险作业场所及设施、设备安全情况;
(十一)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事故隐患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实施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分析表后的3个工作日内,汇总后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同时应当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每年集中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督查。
(一)要针对本辖区实际,确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重点监管企业,积极探索向重点监管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原则上安全监督员由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重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机制。应当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安全生产巡查组。巡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巡查组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县级巡查组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市级巡查组每季度对重点县(市)区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负总责,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具体负责,组织对本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和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机制,要设立专门的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建立并完善举报信息收集、核实、受理和查处的办事程序的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举报奖励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逐级报送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进行汇总,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统计分析表,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后,施行挂牌督办。其中,一级重大隐患由市安监局报省安监局由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整改时限和责任人,并在当地媒体上、有关网站上公布。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在每月底前向督办责任单位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整改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
挂牌督办的一、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分别由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摘牌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无法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依法实行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隐患治理工作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消除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在摘牌的第2个月,治理责任单位要组织检查,有关督办单位要组织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复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加大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发生1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1起较大非煤矿山事故的;
(三)发生2起1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年终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控股企业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1年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绩效考核一票否决:
(一)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二)职工千人死亡率突破控制指标;
(三)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控制指标;
(四)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的;
(五)年终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不合格档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三级重大隐患是指: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