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1/03/01 |
颁布日期: |
2011/01/31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1/03/01 |
颁布日期: |
2011/01/31 |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 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运维单位运行业绩向社会公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自运行单位,其下一年度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监测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合理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第二十一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的必要性
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企业、区域排污状况及趋势的手段,监测结果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这一约束性指标的完成,自2007年起,原国家环保总局陆续出台相关标准和规范,逐步推动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至2010年底,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初步完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开始对建成后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进行探索。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起步相对较早, “九五”末期着手对全省排污口和排污单位进行摸底,2004年全面部署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并安排排污费专项资金补助18家重点企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至2010年底,全省163家国控企业和37家省控企业中,累计有140家企业安装了255台(套)自动监测设施。与此同时,中央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建设的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已建成运行。
目前,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建设、运行、管理方面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建设、验收工作不规范。建设初期,国内没有统一的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薄弱,没有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开展方案审查,建设安装过程中监督检查力度不够,部分企业建成的自动监控设备在排污口规范、站点选择等方面不能满足后继国家颁布的建设规范要求。前期建设中,对仪器设备品牌未实行市场准入,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多达二十余种,品质良莠不齐,有的品牌仅有一套设备。
二是运行维护落实不到位。目前,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过程中,存在重建设、轻维护的状况。除少数企业委托设备供应商进行常规维护外,大部分企业的运行维护仅是保修期的维护,部分企业自动监测设施长期处于无人维护状态。
三是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全省未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督促、检查制度,地方环保部门未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要求,切实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职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滞后,数据应用效果不佳,没有与排污单位环境管理挂钩,排污单位消极应付。
为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推进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加强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管理监督,促进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通过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保日常监督管理,使排污单位的利益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联结起来,增强企业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通过管理、使用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的责任心,提高我省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监督管理的水平。
(一)建立、健全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管理程序。完善了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查、建设过程监管及建设完成后的验收工作相关规定。
(二)明确了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国家数据有效性审核及应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各级环保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职责。
(三)对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进行了规范。鼓励省内不具备运维能力的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促进第三方运维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