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颁布机构: |
徐州市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徐州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02/13 |
颁布日期: |
2006/02/13 |
颁布机构: |
徐州市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徐州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02/13 |
颁布日期: |
2006/02/13 |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徐建发〔2006〕14号)
各县(市)、区建设(管)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在徐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及省建管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省建管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预拌商品砼专业承包企业和砼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都必须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时,各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凡没有的一律不得参加招投标。
第四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应审查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外,还应严格审查分包单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发包。
第五条 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严格审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作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立即报告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建管局,由省建管局重新复核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个人的违法发证责任。
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向市建设局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建议,市建设局接报后上报省建管局,由省建管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上报省建管局和市建设局,由省建管局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跨省施工企业由省建管局书面通报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各县(市)、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项目必须具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第24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5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