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徐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7/05 颁布日期: 2005/07/05
颁布机构: 徐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7/05
颁布日期: 2005/07/05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徐政发〔2005〕77号 2005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市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对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   (六)听证笔录或者听证会的情况说明;   (七)市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并同时确定协助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提前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的2名以上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日期、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派员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坚持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未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执行人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拆迁人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政发〔2004〕64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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