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颁布机构: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7/07/31 |
颁布日期: |
1997/07/31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7/07/31 |
颁布日期: |
1997/07/31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