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
颁布机构: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6/01 |
颁布日期: |
2009/05/20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6/01 |
颁布日期: |
2009/05/20 |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