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机械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12/08 |
颁布日期: |
2006/12/08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机械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12/08 |
颁布日期: |
2006/12/08 |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12月8日 苏农机管〔2006〕29号)
各市农机局:
为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省局制定了《江苏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农机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预防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附件:
江苏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农业机械设施或道路外、沿海滩涂等农机作业场所及农业机械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农机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
第三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划分为3个等级: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的农机事故,为一般农机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的农机事故,为重大农机事故隐患。
可能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0人以上的农机事故,为特大农机事故隐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机生产经营企业、农业机械使用者、农机安全监管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
第五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行及时排查,迅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七条 对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
第八条 存在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和整改方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管职责划分:
(一)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治理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的不安全状态、不安全行为、道路外农机作业场所存在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三)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均须接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农机、安监等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管理
第十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一)一般农机事故隐患,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二)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市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三)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由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对农业机械实施注册登记检验、年度检验时,应对农业机械整体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安全技术性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年度检验不予合格。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在实施农机新产品鉴定及推广鉴定时应对农业机械的各项安全性能进行严格把关,督促生产企业就产品存在的安全性能、可靠性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鉴定。
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结合“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常识的宣传教育;要深入道路外主要作业场所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排除。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和检举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农机管理部门举报所在地农机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排除隐患,并做出相应答复。
第四章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监管程序
第十五条 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给的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要制订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内容、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限期完成整改的时间等。
第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确定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要向整改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八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农机事故
隐患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各项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除前、排除过程中,或未能如
期进行整改,无法保证安全的,农机管理部门可报请当地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向具体履行监控职责的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重新整改。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验收情况报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农机管理部门每半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全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级农机管理部门每季对辖区内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监管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列入各级农机化发展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本地区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农机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并可报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在全省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农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由农机管理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在享受财政补贴目录内的,取消其相应资格;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当地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农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接到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举报、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事故隐患发展的;
(二)对排查出的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以及未下发整改通知书的;
(三)在乡以下道路等农机主要作业场所,发现驾驶(操作)人员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章驾驶(操作)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对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五)对存在重特大农机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通过产品鉴定、推广鉴定,核发推广鉴定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