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2000/01/01 |
颁布日期: |
1999/12/24 |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2000/01/01 |
颁布日期: |
1999/12/24 |
(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999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定某一事项获得行政许可或者授权的条件,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报批事项进行审核,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条 政府部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数量、指标、规模等控制的核准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条 政府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有关事项,以存案备查。备案事项的实施勿需征得政府部门事先同意。
第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审批事项。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八条 政府部门应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实行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重大审批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对审批事项予以撤销;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