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2000/01/17 |
颁布日期: |
2000/01/17 |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2000/01/17 |
颁布日期: |
2000/01/17 |
珠海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珠府[2000]8号
2000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以下简称驻外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公有制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单位)在港澳地区及国外设立的经济组织。其他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驻外企业必须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对驻外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驻外企业设立的审查及审批申报工作。
第五条 市港澳企业管理处负责我市驻外企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指导、服务、管理、协调和监督。市港澳企业管理处的常设机构为市港澳企业管理处办公室。
第六条 市港澳企业管理处企管部(以下简称企管部)是市港澳企业管理处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驻外企业员工管理及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确保企业健康发展。企管部的工作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派出,其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驻外企业的直接投资单位,必须持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直接责任,做好驻外企业的人、财、物管理,并对驻外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驻外企业的设立、终止
第八条 投资单位设立驻外企业,必须先报市外经贸委审查,再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驻外企业就地或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必须在国内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许可后方可办理有关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同意设立驻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在办理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登记手续后,应将注册登记文件的副本、董事会成员及秘书、正副总经理及财务部、人事部经理的名单,报送市外经贸委和市港澳企业管理处备案。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在境外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则视为自动撤销,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条 驻外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清盘处理:
(一)连续三年亏损者;
(二)资产负债率连续两年超过100%者;
(三)自审批机关批准后满一年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6个月者;
(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和管理规定者。
对决定注销的企业,由投资单位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清算,并限期清理帐目,妥善处理债权债务。
第四章 驻外企业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企业人员的选拔必须严格执行《珠海市驻外企业人员选拔使用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建立公开、民主、竞争、择优选派的人才选拔机制。
第十二条 驻外企业人员选派由用人单位提名,投资单位考核,市委组织部审查,报市政府核查报批。驻外人员应于办理工作签证后七日内到企管部报到。
第十三条 派驻国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赴任前,投资单位必须将其任职及任期通过市外事部门通知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赴任后要及时到使(领)馆报到。任职期间如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报告。
第十四条 驻外人员实行轮换制度。轮换时间五年一次。关键岗位和业务技术骨干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延长的,由投资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报请上级审批机关批准。对擅自办理所在国家或地区居住权的驻外人员一律取消外派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驻外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工作由市港澳企业管理处配合市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对于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者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合格”者,取消其外派资格,由原单位另作安排。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回的驻外人员,应从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妥移交手续,回原单位报到,并由派出单位负责收回有关证件,由市委组织部统一到外事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驻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管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驻外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驻外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驻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驻外企业在当地注册登记后30日内,投资单位应持批准成立驻外企业文件、合同、章程、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等证明材料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驻外企业的国有、集体资产应以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驻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购置固定资产。原以个人名义注册的企业和购置的固定资产,应一律改用企业名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投资单位设立驻外企业的资金来源,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拟用实物作为资本金设立驻外企业的,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价值的依据,办理产权登记,并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实物出口核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外企业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其程序及要求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驻外企业应对国有、集体资产的增减、变动作详细的记载,并定期盘点,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在处理时应由国有、集体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按管理权限报投资单位审核,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驻外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被收购或破产时,投资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清算机构,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国有,集体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参与清算。
第二十五条 独资以及有控股权的驻外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由投资单位派出。
第二十六条 驻外企业内部应实行一套帐制度,不得建立帐外资产。驻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企管部、投资单位应对驻外企业上报的报表及财务核算成果进行认真的审核,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会计行为,应给予制止和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付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要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聘用的当地员工也不得参加联签。
第二十八条 驻外企业应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报企管部备案。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驻外企业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驻外企业必须加强资金和信用证的使用管理,严格控制风险业务。未经批准,不准在境外从事炒卖房地产、黄金、外汇、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商品业务。除金融企业的正常业务外,驻外企业不得对外放帐和代开信用证。
第三十条 驻外企业资产收益的分配、收缴和管理工作,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将应缴款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驻外企业人员工资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办法,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应列入企业当年费用。
第三十二条 驻外企业的会计档案,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必须遵守我国及驻外企业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驻外企业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对驻外企业的审计实行定期审计和不定期审计相结合的制度。投资单位应对驻外企业进行定期审计,市审计部门不定期审计市属驻外企业。市审计部门审计一般三年一次,由投资单位提出,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审计部门执行,审计结果报市港澳企业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驻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实行先审计后调离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者,由市港澳企业管理处责令其改正。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驻外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切实履行职责,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公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必须追究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的驻外企业,其驻外企业牌照由市港澳企业管理处收回并另选有实力的企业经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驻外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定,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以及拖欠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