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珠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1/02/04 颁布日期: 2001/02/04
颁布机构: 珠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1/02/04
颁布日期: 2001/02/04
珠海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源: 珠府[2001]17号 2001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各界名人在各个时期从事的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的名人档案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名人库是永久保存珠海(包括县、区)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名人档案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八)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和当代珠海籍或曾长期在珠海活动的非珠海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等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英雄模范、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对象是: (一)党政部门:担任过和现任副市级(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上职务的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人物(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等); (二)军队系统: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的军人; (三)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五)宗教界著名人士; (六)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名望的祖籍珠海的华侨著名人士及外籍华人;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等; (九)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十)长期在我市活动过的有重要影响的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范围及内容: (一)生平方面: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活动方面: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材料,如参加各种代表会议、参加各种学术研讨的文章、报告、讲话稿等; (三)成果方面: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摄影、文学艺术作品等; (四)评价方面: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各种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对其著作、作品等评价文章,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性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明材料(包括出生证、学生证、工作证、履历表、职务任命书等)、各类证章、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谱牒、信函、奖品实物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声像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包括: (一)依据《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接收、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内外和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换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已建立全宗的名人,对于新形成的档案,一般一个年度向档案馆移交一次,重要档案可随时移交。 第十五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置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六条 凡由档案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赠与、交换和转让,不准擅自买卖、涂改、损坏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社会各界根据需要,经市档案馆审核批准可以利用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直系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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