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0/07/06 |
颁布日期: |
2010/07/06 |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0/07/06 |
颁布日期: |
2010/07/06 |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人社〔2010〕142号)
横琴新区党群工作部,各区(经济功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业经珠海市七届1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珠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珠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规定》,抓紧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明确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建立聘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规范的要求,设置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人员。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人员聘用应当在编制数额内进行。其它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应当在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的岗位总量内进行。
第六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或者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人员聘用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该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聘用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六)拟聘人员公示;
(七)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认定;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已建立聘用关系,未同时订立聘用合同的,应当自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的聘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三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三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受聘人员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二十五年或者在该聘用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受聘人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聘用合同的,除受聘人员提出订立短期或中期的聘用合同外,应当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订立中、长期合同,且订立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聘用单位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与现有在职职工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现有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员医疗期的确定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办理解聘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解聘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向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聘用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聘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但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短、中期聘用合同的,但聘用单位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解聘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解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实行聘用制度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聘用合同中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解聘人员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解聘人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解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享受聘用单位出资培训且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收取培训费的,单位不得收取;聘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执行。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受聘人员待遇根据所聘岗位等级、岗位职责、工作效率确定。
第四十条 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工资待遇。
(二)由工勤技能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任原职务满五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未聘人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一)对首次聘用时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在竞聘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实行待聘人员管理,待聘期一般为一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内,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提供两次竞聘上岗机会,待聘期满后仍未能上岗或者未能调离的,予以辞退。
(二)对首次聘用时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拒绝与聘用单位订立合同的,聘用单位给予其三至六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对首次聘用时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暂缓订立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
(一)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二)对由工勤技能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十年(本规定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人员,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三)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任原职务满五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人员,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聘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由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使用原人事部制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该范本可在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下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