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5/12/19 颁布日期: 1995/12/19
颁布机构: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5/12/19
颁布日期: 1995/12/1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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