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六)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