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颁布机构: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3/02/01 颁布日期: 2002/12/13
颁布机构: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3/02/01
颁布日期: 2002/12/1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2年 第92号)        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柠檬酸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有些企业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扰乱市场价格,给全行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冲击。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柠檬酸产品的生产、出口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柠檬酸生产的企业,必须建设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企业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进行停产或限产治理并予处罚。柠檬酸行业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关的标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即水中的COD和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告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三、未列入本公告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柠檬酸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口。   四、柠檬酸生产企业需将生产规模、相应的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达标证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将每季度环保设施运行主要监测数据加盖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公章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备案。   五、各地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此项工作的落实。   以上各项措施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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