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89/03/01 颁布日期: 1988/12/25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89/03/01
颁布日期: 1988/12/25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一)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单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国家规定不应辞退的。   前款第(三)项中,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由行政领导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单位对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发给《辞退证明》。《辞退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单位应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持《辞退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龄除待业期间外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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