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锅炉、压力容器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劳动人事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85/01/01 颁布日期: 1984/12/04
颁布机构: 劳动人事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85/01/01
颁布日期: 1984/12/04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转发《冶金工业部蒸汽锅炉、压力容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4日)   现将冶金工业部颁发的《冶金工业部蒸汽锅炉、压力容器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单位,供参考。冶金部结合冶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订的管理办法,对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我部颁发的条例实施细则、规程、制度,将会起到有力地推动作用。这种做法值得提倡。   企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是劳动部门进行安全监察的基础。劳动部门加强安全监察和企业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两者是相互促进,而不能相互代替,是相辅相成,而不可偏废。近两年来,一些主管部门都相继制订了管理办法,加强了管理,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经济效益也有提高。事实证明,把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为此,我们希望有关主管部门,都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以加强这项工作。各地劳动部门也应积极主动、密切合作,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一、总则   第1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冶金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承压设备和装置。为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济、合理地运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编制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两个规程”)等有关规定。   冶金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实施细则。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冶金企业拥有的、符合“两个规程”中规定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余热锅炉,汽化冷却装置,按劳人锅局[83]81号文和劳人锅局[84]48号文执行。 二、职责与分工   第4条 冶金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经理(厂长),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   企业的安全、设备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做到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企业的二级公司(厂或车间)根据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拥有量,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专业管理人员。   企业中各级专业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频繁调动。   第5条 责任分工   (1)冶金部负责冶金企业部控锅炉及Ⅲ类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并负责各冶金企业间锅炉、压力容器的检查信息与经验交流的组织工作。   企业主要负责公司控锅炉和Ⅱ类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企业的二级公司(厂或车间)负责本单位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全部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各企业应定期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全面的检查及信息、经验交流工作。   (2)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经理(厂长)的职责:   (1)必须对本企业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2)及时、准确地批转国家各部门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规程、管理办法等。并按要求责成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及时检查实施情况;   (3)组织业务部门按“两个规程”的规定,对企业的安全、设备部门与二级公司(厂或车间)的职责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维护人员的职责;   (4)有权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和由于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作出奖惩决定。   第6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呈报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经理(厂长)和总工程师批准,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准设计、施工、投入运行或继续运行:   (1)在技术改造和大修(包括移地大修)中,锅炉、压力容器的建筑与其它建筑、管线等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而由于环境条件限制无法改变者;   (2)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而生产安排不允许立即停运需限期处理者;   (3)锅炉、压力容器由于生产安排不能按“两个规程”规定进行定期检验,需限期检验者。   第7条 凡拥有锅炉、压力容器较多的企业,必须依据[83]冶机动字第70号文件精神,建立完善的金属监察专业组织,(注)并配备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必须的设备与装置。 三、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8条 设计与制造   (1)有条件承担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的企业,应指定设计或制造单位,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本企业压力容器的设计或制造。   (2)设计或制造必须依据“两个规程”及一机部、石油部、化工部编制的有关设计或制造规范及工业建筑方面的规定进行。   第9条 订货   (1)在锅炉、压力容器订货时,必须在经国家和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批准的厂家订货。   (2)在交货验收时,必须附带“两个规程”规定的图纸与文件等资料。否则,有权不予验收。   (3)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必须在交货的同时,附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图纸与文件等资料。   第10条 基建、扩建、改造及大修中所需要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订货,必须符合本办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   第11条 施工与验收   (1)有条件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本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2)本单位无专业施工队伍,在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检修时,必须委托给有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3)锅炉、压力容器施工过程中,除主管工程的人员外,安全、设备部门的主管专业人员也必须参加,监督和检查施工质量。   (4)在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检修完毕后的竣工交接验收时,安全、设备部门的主管专业人员必须参加,同时将规定的图纸、文件等资料进行交接。   第12条 凡由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不应低于我国现行规定的标准。   如低于我国现行规定标准时,对方必须提供设计、制造资料及充分的说明。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四、使用与管理   第13条 技术管理   (1)使用单位必须按生产工艺要求和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性能,编制操作、维护、检修技术规程与安全规程。   (2)使用单位必须对每台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编号、登记,建立设备档案。   对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造、安装投入使用的锅炉和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制造、安装投入使用的压力容器的档案,除有总图外,还必须有登记卡片、修理和检验记录、运行记录及全面检验后的结论性文件;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以后制造、安装投入运行的锅炉和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以后制造、安装投入运行的压力容器,必须具备“两个规程”中规定的全部资料(包括引进设备)。   (3)使用单位应根据“两个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4)依据国家规定的淘汰品种或经检验鉴定已达报废标准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报废。   第14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维护、检修中的注意事项:   (1)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完整,灵敏可靠。   (2)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3)凡从事维修工作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后,方准进行工作。   (4)对受压元件,未经批准,不准乱割乱焊。   (5)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准进行内部检验和对缺陷进行处理。   第15条 凡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根据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新投入运行者,无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不准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但没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者,必须限期解决。   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   第16条 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场所,必须设置适用的消防用具,定期检查,防止失效。岗位人员必须对消防用具懂性能,会使用。   第17条 为提高锅炉使用、维护、管理水平,各企业要开展“先进司炉、红旗锅炉”竞赛活动,并设立单项物质奖,推动竞赛活动的开展。   第18条 企业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   第19条 企业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1)必须按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进行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者授以证书,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2)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射线的劳动保护待遇。 五、培训   第20条 企业对所属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基础知识、国家各部门颁发的规程及专业管理的业务知识等的培训工作,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21条 凡建立金属监察专业组织的企业,要加速对无损检测人员的培训,无力开展培训工作的,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培,以尽快开展工作。   第22条 企业必须开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维修工作的焊工进行培训。   第23条 企业必须定期组织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规程与操作、维护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锅炉司炉工要保持相对稳定。 六、事故管理   第24条 锅炉、压力容器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和爆炸事故、必须按冶金工业部颁发的“[84]冶机字第1143号”文和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的通知精神按期上报。   第25条 发生重大和爆炸事故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工作,企业的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在调查分析时,必须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一般事故由所在单位调查处理,不必上报。 七、附则   第26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冶金工业部。   第27条 本办法自1985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注:第七条中的“金属监察专业组织”,是冶金部于1983年要求全国大钢铁企业建立的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组织。
相关解决方案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