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
颁布机构: |
国家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5/08 |
颁布日期: |
2003/05/08 |
颁布机构: |
国家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5/08 |
颁布日期: |
2003/05/08 |
国家海洋局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
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
(2003年5月8日 国海管字[2003]15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务院《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要求,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中规定,地方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凡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在初审通过后,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在《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受理机关初审意见栏中加盖政府印章。除此之外,其他申请审批事项仍按《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