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产生质疑。一旦在工作中倒下,抢救不要超过“48小时”。那么是要积极抢救“保命”,还是放弃抢救“保工伤赔偿”?事实上,这个令人无法承受的抉择,让人纠结的“48小时”工伤时限问题,在我国近期工伤赔偿纠纷中时有发生。
工伤认定“48小时”的由来
我国在工伤立法上经历了从狭窄到宽泛、再由宽泛到狭窄的转变。
1996年10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正式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
到了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又变为严格,还在条文中加入了“48小时”的认定时间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写道:“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一次抢救治疗”缩短为“第一次诊断后的48小时”。自此,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
“48小时”限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48小时”的限制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全国各地曾陆续出现了引起争议的案例。如公交车司机王某在上班开车途中突发疾病昏迷,医院抢救11天后宣告死亡,公交公司以及家属都认为王勇属于工伤,但劳动部门却作出“王勇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书,理由是,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如江苏女教师李某上课时突然晕倒,后抢救无效逝世,医生称或受长时间的劳累所致。丈夫为其申请工伤,当地教育局不同意认定,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李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
问题出现后,大家普遍将质疑声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问题,认为“该规范的实质缺陷在于对生命和社会保障价值的错误排序”, 质疑规定中的48小时是否有法律和医学依据?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
大家的质疑声普遍集中在对“48小时”的规定的不理解上,认为该规定不合理,如果48小时没有死,第49小时死亡了,能否认定工伤,有的甚至说是如果第48小时01分死亡,难道就不认了。从而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不具科学性,甚至不人性。
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实际上这是扩大保护,是想保护那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伤亡情形的劳动者。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为何要限定48小时呢?如果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在立法时,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为了便于操作,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所以“48小时”是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48小时”却又确确实实地引发了许多问题。
如何解决问题
1、完善规范。有人提出取消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直接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小编认为扩张的范围过大,有矫枉过正之嫌,难免发生劳动者上班时间请假就诊,进而住院治疗发生死亡的情形,不太利于对用工企业以及国有资产的合理保护。法律专家们更倾向于作出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扩大其涵盖范围,比如规定“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更有利于生命保护与工伤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运行。
2、在执法、司法中解决问题。实际操作中,执法或司法部门往往是“因陋就简”,没有从立法的本意多加思考,仅仅是从技术的角度简单的衡量,似乎是百分百的正确,但是却使得法律的适用遭到了扭曲。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只是个时间的概念,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都没有违背立法中视同工伤的本意。现实生活中,可想而知,同样的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患者处在不同的地理位置,不同的交通条件、不同的救治医院、不同水平的医生、不同的天气等等,都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救治效果,岂是一个时间长短就可以判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