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正确面对税务部门?
在执业过程中有不少人反映,税务部门是很“强势”的执法部门。这个词是褒义还是贬义,不同人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更多的原因是对税务部门存在误解。税务部门多年来一直强调要做好纳税服务,每年搞春风行活动,目的是密切税企关系,更好服务纳税人。但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不少人的真实想法就是尽管不怕你,但还是尽量远离你,最好是你不要找我,因为找我也没啥好事。双方的认识错位,导致一些不必要的误会发生。放在平日里可能无伤大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在税务稽查这个特定情形下,就有可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有的纳税人因为不清楚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流程,认识上存在偏差或者误解。认识上出问题,自然就会影响到行为上。有的纳税人不仅不配合税务部门正常检查,反而采取过激行为来对抗检查,使得本来可能只是一般涉税违法行为却演变成刑事犯罪行为,实属不该。
2.如何正确认识税务稽查选案?
有的纳税人以为税务部门作为公权力部门,有权就任性,想查谁就查谁,有的以为自己被查是因为得罪了税务局干部而遭到打击报复。而此时就有不法分子登门拜访说他有关系有门路可以帮忙摆平,有的纳税人在花钱消灾定向思维的影响下上当受骗,不但没解决问题,反而遭受更大损失。其实,税务稽查部门并不能随便选案,而是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要求。通常做法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要求,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原则,根据年度抽查计划和方案,通过总局“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方式选取检查对象,将抽取结果统一向社会公开。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规定:所有待查对象,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须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3.为什么有的纳税人多年未被查,而有的纳税人多次被稽查?
有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有的人跟税务部门关系好,而有的人得罪了税务部门。关于检查的次数问题,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都强调控制检查次数,不能过多干扰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规定,在同一年度内,除涉及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审计;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反避税调查、日常检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按照计划有序、依次安排的原则,每年按行业随机选取重点稽查对象组织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省、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本级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有序选取重点稽查对象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三年内已被抽查的随机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规定,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798号)明确,对联合惩戒对象,“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这就很好解释了为什么有人多次被查而有人多年未查的原因。
4.如何正确对待税务稽查立案?
涉及立案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立案程序。《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审议决定立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源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检查所属期、检查疑点、检查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二是立案标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了规定,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税务稽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后,就正式进入检查程序。在被查单位接到税务稽查部门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后,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是端正态度,正确认识,既要认真对待,也要防止走两个极端(过于紧张、惶恐不安,态度嚣张、对抗检查);二是积极配合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签收税务文书、提供账簿资料、接受询问、陪同实地检查等;三是积极开展自查自纠,首先对近三年来可能存在的涉税问题进行全面彻底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进行鉴证,若发现确实存在涉税问题就要主动与税务稽查部门沟通,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争取宽大处理。四是若是案情重大或者争议较大,要尽快联系税务律师,借助专业人员的力量去化解风险、处理争议。
5.在税务检查中,被查对象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被查对象在税务检查环节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核实检查人员身份,不合规的可以拒绝检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检查人员没有或者不依法出示检查证和税务文书,或者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检查人员是暂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稽查局工作人员或者协税员、临聘辅助人员,被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是要求检查人员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部门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在实务中,面对堆积如山的账册资料,不要心急,不要怕麻烦,条件允许的话可以抽调更多人员参与清查,分门别类列好清单,逐一清点签名确认,稽查部门返还账册资料时也要如此操作,即使事后发现账册资料缺失也能理清各自的责任。
三是要求检查人员开具《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四是要求检查人员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五是要求检查人员出示《询问通知书》,并就谈话笔录提出修改意见。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在被查单位所在地进行询问,比如常见的检查人员要求被询问人到稽查局办公所在地进行询问,就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否则被询问人有权拒绝检查人员的询问。检查人员询问后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询问人要签名确认。此时要给予高度重视,因为谈话笔录日后将作为证据使用。有很多案例反映纳税人在行政诉讼阶段对此签名确认提出异议,却得不到法官的认可,这样的教训要汲取。所以被询问人要逐字逐句查看谈话笔录,特别是各方当事人名称、违法发生时间地点、违法细节描述、涉税数据计算和逻辑关系等关键信息是否与本人陈述的一致。如果谈话笔录有错漏,要当场提出并要求更正。相关依据主要有《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六是依法行使对检查认定事实和政策依据的异议权。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在实务中,被查对象此时是第一次全面清晰知道税务稽查部门查办案件的情况,不能签完名就离开,要抓住这次沟通机会,从案件事实、证据三性、政策依据、执法程序、检查建议等角度全面客观阐述己方的意见和理由,尽可能争取最佳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由于篇幅有限,不能将所有被查对象权利内容在此详细阐述。建议纳税人在日常工作中重视对涉税业务知识的学习,应尽可能知晓最基本的涉税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必要时借助注册会计师和税务律师的专业力量,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更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6.在审理环节中,被查对象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一是陈述权、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被查对象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针对争议焦点客观陈述己方知悉的涉税情况,不夸大、隐瞒、捏造事实,否则将承担虚假陈述不利后果;不能为了谈而谈,不能只讲“我认为……”之类的纯粹个人主观意见,却未能提供任何佐证材料;行权前要做好准备工作,列好发言提纲,把相关佐证材料整理成册,发言时做到条理清晰、言辞有据。二是要认真核对笔录,查看关键信息是否有错漏,确认无误后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在首尾两端捺指印,不要留有空白,防止他人添加涂改;笔录要逐页签章、捺指印。三是事后要变更陈述的,应当要求稽查人员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
二是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大亮点是对听证的适用情形、程序和结果运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3个条款,具体内容如下:(1)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2)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3)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税务总局对听证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查对象申请听证,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注意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特别是注意申请时限,必须在在稽查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将丧失了此项权利。这点相当关键!二是要按照复议诉讼的标准做好准备工作,加强与稽查局相关人员沟通联系,严格遵循听证程序的要求。三是建议委托税务律师代理此项业务,因为听证程序和复议诉讼类似,专业性操作性较强,非专业人士很可能会蒙圈,导致听证效果大打折扣,有的沦为纯粹走过场,白白浪费了一次争取最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机会。
7.两书送达后,被查对象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稽查局审理部门在完成案件审理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制作税务文书(主要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我们通常说的“两书”,是税务稽查部门做得比较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书送达后,税务文书随即产生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或拒绝履行。
(1)申请暂缓、分期缴纳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是如何认定“确有经济困难”,没有清晰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答记者问,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的标准不易掌握,而司法救助工作绝大多数又涉及民政部门的工作,包括救助标准及其相关证明都由民政部门提供(个别也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医疗等部门),故要求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笔者认为最高法的这项指引适用于司法领域不适用行政领域,而且与行政处罚法所要表达的意思大相径庭,尽管用词相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特殊困难”认定标准,理由是虽然用词不同,但两者语境和语义相近,而且具有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有人问稽查查补税款能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税务局税款征收环节,不适用税务检查环节,因此不能援引此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稽查查补税款。
(2)加处罚款的数额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查对象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稽查部门可以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在逾期不缴罚款的期间,如果被查对象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3)申请行政复议
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查对象可以依据2023年9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行政复议前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五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新修订的第五种情形,具体规定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如果属于纳税争议,要“复议前置”。但是如果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还是适用一般原则,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60日,从被查对象签收两书的当日开始计算;如果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申请期限延长至1年。关于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如果属于纳税争议,必须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特别规定。第二种意见是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2023年9月1日修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两种意见都有其法律依据,该如何适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目前大家只能等全国人大的裁决了。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要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一般条款即可。
(4)提起行政诉讼
大家对行政诉讼很熟悉了,在此不再赘述。但还是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要注意起诉条件、起诉期限。有很多行政相对人没有留意这些法律规定,错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痛心疾首,但为时已晚,律师也爱莫能助。
本文来源:何昕律师团队、华商合规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