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程某逃税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逃税罪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某注册成立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2013年至2014年度置业公司通过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3920398.1元。其中,2013年逃避缴纳税款649913.67元,占当年应纳税额3484551.99元的18.65%;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3270484.43元,占当年应纳税额3293127.95元的99.31%。2018年4月10日,该局对置业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程某,同年4月26日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置业公司和程某仍拒不缴纳。2019年7月12日刑事立案审理期间,置业公司分多次全部退缴税款3920398.1元。
【案件焦点】
置业公司犯逃税罪的应纳税种以及数额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置业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置业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单位逃税行为中,对于认定逃税的税种以及数额,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置业公司逃避缴纳的税种及税款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税务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明,但其中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罚款及滞纳金、尚未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应纳入逃税的范畴。
因此,认定单位逃税罪的税种和数额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明确单位犯逃税罪“税”的范围
1.单位逃税常见税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害的法益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各类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逃避缴纳的常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代扣代收的个人所得税等。
2.本案逃税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逃税罪除要求具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等客观行为外,还有“数额+比例”的要求,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其中,“数额”是指“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即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比例”是指“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逃税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逃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可构成逃税罪,其他税种的逃税数额累计计算。司法实务中,虽然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或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逃税的重要依据,但司法机关不能不加审查地照搬照抄,仍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准确认定涉案企业应纳税种及数额和占比,或者作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交税款的数额,对企业不应当承担的范围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逃税范畴的税种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置业公司逃税数额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并未将其中涉及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罚款、滞纳金及尚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予以扣除和认定。
二、单位缴纳的“费”“罚款”“滞纳金”等不应纳入逃税范畴
1.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作为“费”,不属于逃税罪调整的范畴。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是国家为扶持教育事业发展,计征用于教育的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 征依据。虽然教育费附加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但却不属于“税”而是 “费”的范畴,本质系政府规费,属于财政管理范围。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 控的教育 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税款数额。
2.“税”与“费”的区别。
税收是指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而“费”是政府有关部门为单位或居民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或被赋予某种权利而向直接受益者收取的对价。“税”与“费”区别在于其征收主体不同,“税”的征收主体为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而“费”的征收主体为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实务中也存在税务机关代收的情况; “税”与“费”的特征不同,“税”具有无偿性、稳定性的特点,而“费”具有补偿性、灵活性的特点;在用途上,“税” 一般用于社会公共需要支出,“费” 一般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
3. 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滞纳金不应纳入逃税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作为出罪条款是刑法唯一规定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根据该特别条款的规定,对于逃税罪的初犯,虽然其逃税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但若能够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特别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寻求刑法手段与行政手段综合治理的优势,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事实上,税务机关的罚款及滞纳金是基于被告单位不积极履行缴税义务,因迟延缴纳税款引起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一种行政责任承担形式,并不是单位所逃税款数额。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行政罚款及滞纳金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税款数额。
4. 罚款与滞纳金的属性和目的。
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就目的而言,罚款的目的是对纳税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起到教育其不再违法的目的,具有告诫作用;滞纳金是以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为目的。
三、不应当将尚未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纳入逃税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据此,个人所得税本身不是企业应缴税种,而是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的税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税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对象必须是已扣、已收税款,如果税款尚未已扣、已收,则不存在不缴、少缴问题,进而不构成逃税罪。本案中,置业公司虽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但会计凭证账目等证据证实程某所用款项属于企业应收账款,程某与置业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税务机关仅根据该款项没有在纳税年度内归还而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事实上,置业公司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红,程某主观目的是转移款项对外投资其他项目,而非自己红利所得。因此,从主客观方面均不应当将该款项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依据,置业公司没有实际扣缴到个人所得税,就不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税款数额。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张野王康
来源:财税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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