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解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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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广东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此外,化工园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应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餐饮企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将面临处罚。《条例》健全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救援制度,明确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条例》于2023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


2017版 2023版

条款

变动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立法目的增加“统筹发展和安全”、“高质量发展”内容。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细化了适用范围,增加”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容。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增加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管三必须”等内容,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理念、方针和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压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包括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等;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分管的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细分了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职责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
新增条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化工园区还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用工程和配套功能设施,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新增条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功能区管理机构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工会应督促本单位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职责;增加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要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新闻媒体有常态化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与应急能力;增加将安全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要求;明确新闻媒体常态化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安全生产条件和技术改善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1.明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增加安全风险管控,形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3.职业病防治不再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范围;
4.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费用应专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将十一第条改为第十六条细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除了原有的职责,还应当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对生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出意见;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协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并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对拟奖惩和调整职务的从业人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将十二第条改为第十七条细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职业危害防治不再纳入职责范围;分管负责人除了原有的职责,还应当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管理制度的合规性、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对相关人员提出安全生产履职意见。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山、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危险物品废弃处置、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制造、电力、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1.明确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2.运输单位(不限于道路运输)、危险物品装卸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一百人以下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增加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废弃处置单位应设置全生产管理机构;
5.高危行业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1.整合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2.除原有的职责,还应当组织或参与拟定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参与应急救援演练、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强令冒险作业。
3.职业病防治不再纳入安全生产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或者按照规定停止作业,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班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要求,加强岗位安全检查工作,岗位安全检查频次由"每天"提高至"每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在复工复产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避险措施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或者指派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应当承担培训费用。
  安全培训机构对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培训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
1.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与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企业复工复产前应开展安全培训;
3.从业人员参加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的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由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所在学校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新增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对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劳保用品,签订安全协议并明确各方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删减条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删减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的论证内容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要求,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的论证内容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在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确认符合试生产条件后,将试生产方案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试生产前应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论证,确认符合条件,将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与投保单位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每年为投保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协助投保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明确高危行业单位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新增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应使用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及时淘汰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对重大危险源的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等方面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2.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告知;
3.明确各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技术、操作负责人与职责;
4.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备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分析、评价,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包括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控制措施等情况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并每月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新增条款1.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安全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分析、评价,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
2.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应采取管控措施,三日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风险情况,并每月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企业内网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应还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结合本单位实际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部位等的安全风险进行实时监测预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数据;
  (三)重点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监测预警数据。
新增条款高危行业应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部位等的安全风险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潮、防雷、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1.生产经营场所内应设置规范安全警示标志;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场所除原安全设施外,增加防潮、防雷、防毒要求;
3.危险物品场所内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且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
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占用、锁闭、封堵;
5.共用经营场所或职工宿舍的单位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识别,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制定作业方案或者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按照规定开具安全作业票证,并对安全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确认;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原来规定的爆破、吊装等作业基础上,增加了动火、临时用电作业,细化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增加安全风险识别、作业方案制定、警示标志设置、安全作业票证及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有关安全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设备的技术参数、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等有关安全事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有关安全事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者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发包单位、出租单位。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统一管理。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查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专业资质,向对方告知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告知发包/出租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删减条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动工、停工或者复工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区域或者管廊上的动火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开具安全作业票证。未取得有效的安全作业票证,一律不得进行动火、有限空间作业。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实施监督管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新增条款1.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落实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动工、停工或者复工的,应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特种作业应具经审批安全作业票证;
2.餐饮行业使用燃气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新增条款新兴行业、领域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管理。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新增条款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对下属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鼓励遴选供货商时考核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条 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不减轻或者转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新增条款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安全生产管理方式,互保平安。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删减条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删减条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燃气、排水防涝、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电力设施、公园以及其他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大工程设施实行安全风险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跟踪安全风险变化,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点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实时监控,多级预警,强化风险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加强规划安全风险评估会商,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立项阶段对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的项目开展安全风险联合评估,确保项目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条件和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合理可行。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立项阶段对风险项目开展安全风险联合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等确定本行业、领域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适度增加检查频次。
  对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实行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1.细化安全生产日常检查监管部门;
2.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适度增加检查频次;
3.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的,实行联合检查或情况互通;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整改,危及安全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相关设施直至隐患排除。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公示制度,依法公开本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相关情况。重大安全风险公示期间,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降低或者控制重大安全风险,避免事故发生。安全风险等级降低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进行督办,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增条款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重大安全风险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建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新增条款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加强市县和乡镇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强化执法工作条件保障,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新增条款各地结合地区安全生产实际,加强市县和乡镇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高危行业、领域和城市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网、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按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在重点隐患处建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网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细化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的责任主体单位。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删减条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向聘任单位提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聘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新增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等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力;明确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违法行为应向人民政府报告的义务;完善举报制度与举报平台。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化工园区应当制定本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企业类型和工艺特点针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1.各级人民政府、各功能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制定相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2.化工园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和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3.经营单位制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相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装备设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化工园区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装备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设立专门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应当于一小时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相互通报。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明确事故单位报告时限,单位负责人一小时内将事故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详细分析事故原因,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认真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1.事故责任的主体改为单位和人员;
2.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3.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向安全生产监管政府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存在的漏洞、缺陷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并督促相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加强防范和整改。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新增条款事故调查处理人民政府应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开展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被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新增条款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或被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相关负责人、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或被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减条款/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删减条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删减条款/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的;
  (二)动工、停工或者复工,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三)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区域或者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未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新增条款明确行政处罚标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未制定落实领导带班制度,未落实动工、停工、复工及特种作业审批制度的,或被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新增条款明确处罚实施主体,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定义的燃气。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2.明确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定义的燃气;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新修订版本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来源:环境健康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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