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慑弄虚作假行为,数据真实是底线(政策法规)

时间:2016-03-16 12:18:58 浏览:741

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12月29日出台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下简称《办法》),定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办法》的颁布为了配合新《环境保护法》的贯彻执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配合《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要求需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保障体系,其中包括明确生态环境监测事权以及积极培育生态环境监测市场,该方法的颁布和实施意在:严肃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升环境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以往《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主要是罚款处罚,金额通常在十万元以下。新《环保法》实施后,处罚力度有所增加,对造假行为的实施者,可视情节程度,行政拘留5日至15日。行政拘留的提出相比以往的罚款有了更大的震慑力度。

而刑法中污染环境罪中并没有涉及环境监测数据相关的弄虚作假行为,这一缺失也让企业的肆意排污和数据造假有了胆量。


《办法》明确了篡改监测数据(14种)、伪造监测数据(8种)以及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5种)等具体情况;明确要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需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察检查,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及依法处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需要将此作为目标考核的一个重点关注。 

另外方法中尤其针对监测仪器设备提出了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功能的要求。同时,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则会被负责部门通报、上报环境保护部,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根据《办法》规定,环保部将设立“黑名单”,对于出现涉及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企业、监测机构或涉及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监测仪器设备生产销售单位,企业单位、检测机构、相关负责部门及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都将被列入不良名单追责方面。《办法》中明确,如果地方政府相关负责人管辖出现严重的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的事件,负责人将可能依法遭到免职。

         

              将数据质量问题提升到法律层面,强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义


环境监测数据现状目前在体制、管理机制的制约下、环保达标考核的压力下,或多或少受到行政干预;现实中企业对监测设备、监测数据的非正常手段干预,以及监测机构的违规操作、伪造数据等影响更让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而新环保法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惩处规定,首次将监测数据的质量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了更高的约束力。《办法》的出台对监测数据造假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判定和规划,提升环境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明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定义为,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这次颁布的《办法》所涉及的弄虚作假情形包括了自动监测及手动检测工作中可能采取的手段和办法,涵盖了监测布点、数据采样、分析、指控及数据处理等环节;以及自动检测的各个运行维护环节,办法也对监测人员、排污机构和运维企业可能存在的弄虚作假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党政领导和委托监测方可能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方式方法做出了详细界定,为打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判定依据。

在管理上,要求市级以上单位环保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开展监测质量监督检查,鼓励市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方法及相关规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评价操作的监测数据督察和调查处理机制。对于已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定程序办理。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副巡视员刘舒生介绍说,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关系到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府公信力,其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

 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

《办法》中的处理方法主要为两大类: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列举如下:

 

行政手段:

针对所有机构和人员采取通报制度(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针对政府部门的考核和财政制度(降低考核等级、取消荣誉称号,减少或取消财政支付等);

针对监测服务机构和人员以及监测仪器生产销售厂家行为的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于设备厂家的安装产品不予验收和联网);

针对党政领导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移送相关任免或检查机关予以相关处理)。

 

法律手段: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的规定比如新环保法、计量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例如:

1、环保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2、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

3、《环保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4、《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有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其资质的环保部门依法给予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只要违法事实清楚,于法有依的处理手段均可实施。

5、《计量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记过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据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一经核实可提请质监部门吊销其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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