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负责人解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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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5 |
2010年9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李国斌进行了解读。
记者:我们了解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最近出台了《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请问出台该规章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副司长:铬化合物产品的应用领域广泛,涉及化工、鞣革、木材防腐、电镀、有机合成、催化剂、医药、食品等诸多方面,是国民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原料。2009年,我国的铬化合物产能超过37万吨,产量达28万吨,约占世界总产量的30%,是世界上最大的铬化合物生产国和消费国。
铬化合物生产过程中的排放物(包括铬渣、废水和粉尘)中含有有毒的六价铬,对环境危害大,对人体具有致癌作用。目前我国在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方面存在秩序混乱、投资过快增长,铬化合物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装置达不到有关清洁生产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难以有效落实等问题。
为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授权我部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实施许可管理。根据国务院412号令制定许可管理办法,明确铬化合物生产建设的各项具体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铬化合物生产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推动铬化合物行业结构调整与优化的需要。
记者:请问《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如何?
李国斌副司长: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司在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办法(送审稿)》并送政法司审查,政法司进行了审查,并会同原材料司对《办法》设定的制度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5月下旬,部组织召开了由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和国内11个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就《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办法》各项制度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6月上旬,部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环保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监总局5个国务院部门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各部门没有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
6月中下旬,部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上海、山东、湖北等11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从意见反馈情况看,各方对《办法》拟设立的制度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
2010年8月13日,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2010年9月14日,部公布了《办法》。
记者:最后,我们想了解一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具体设定了哪些制度?
李国斌副司长:《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同时,《办法》界定了铬化合物的概念,规定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材料。《办法》明确了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需要具备的条件,规定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同时,规定了申请《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企业申请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等材料。
受理许可的程序性规定。《办法》规定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程序性规定。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办法》规定了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自查情况报告,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
《许可证书》延续申请制度。《办法》规定《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换发新证。
法律责任。《办法》第四章对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办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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