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7号)
《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12月3日
海南省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应用创新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加强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明确本单位的数据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以下称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依法制订公共数据资源标准规范,建设运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承担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支撑工作,承担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培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公共数据汇聚
第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公共数据,依法对收集到的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授权运营属性、提供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告。
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资源开展全量摸底,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完善数据目录,实现应编尽编。
第七条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变化导致公共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公共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数据目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汇聚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数据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资源可用。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综合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根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履职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回流数据。
第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建设完善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应急管理、国资等有关部门,推进宏观经济、政务服务、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海洋管理、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动态更新,并在数据更新后一日内向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应当共享。申请纳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网信、编制、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开展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公共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数据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数据目录,经本单位数据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提出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即时共享;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数据需求单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符合数据提供单位设置的即时共享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享公共数据;以服务接口方式提供数据的,即时提供。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优化公共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公共数据的时间。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生公共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负责公共数据共享的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层级、跨地域的公共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原则,坚持需求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安全、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定期收集梳理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组织编制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优先将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营商环境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列入公共数据开放正面清单。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的数据应当列入正面清单。
公共数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列入有条件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
(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同意开放的。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开放数据的,应当向省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提交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说明。申请开放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即时开放;属于有条件开放类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同意,并告知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称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实施机构应当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授权运营过程中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以下称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特定领域授权的,授权运营协议内容还应当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授权运营协议由实施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
运营机构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其他经营主体,联合开发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其他经营主体的选择规则、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则等,提交实施机构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运营机构应当为独立法人,无重大违法记录,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商业信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记录名单等;
(二)具备成熟的数据产品开发能力。熟悉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和应用,具备运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工作经验和技术基础。具备数据开发利用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能力;
(三)具备行业数据产品流通交易经验。在数据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交易流通规则制定、交易流程优化、产品定价策略及收益分配机制方面,具有成功案例或者可实施方案;
(四)具备丰富的生态资源和市场运营经验。能够充分利用其市场资源和数据资源,加强多源数据汇聚。拥有成熟的用户服务体系,能够广泛引入其他经营主体融合多源数据对其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
(五)具备成熟的数据安全管理和保障的能力。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内部管理和安全保障制度;
(六)具备开展授权运营的基础保障能力。具备所需的办公条件和专业团队等。能够及时响应和满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监督评估等工作要求;
(七)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应用场景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范围及数据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再开发要求;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者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其他经营主体依法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促进社会数据和公共数据融合应用,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
第二十六条 本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采用整体授权为主、特定领域授权为辅的模式。
整体授权是指实施机构将全省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整体授权给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开发运营。
特定领域授权是指在部分特定领域、特定场景或者特定区域,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公共数据资源开发运营。启动特定领域授权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数据提供单位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规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已纳入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的公共数据资源,经实施机构征得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行动态更新,更新情况由实施机构定期报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以及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提出公共数据资源开发运营申请的,由实施机构按照“一场景一审核”方式,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开展场景需求评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实施机构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开展场景需求评审,由运营机构说明需求,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应答意见,专家出具场景审核初步意见后,实施机构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运营机构、数据提供单位及其他经营主体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实施机构协调处理。实施机构、运营机构、数据提供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机构应当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探索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合理分配机制建设。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应用创新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范围内梳理应用场景需求清单,聚焦产业发展、经济运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政务运行等形成行业解决方案,打造典型应用场景并定期发布,推动典型应用场景复用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提供服务,建设和拓展数据应用场景。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有条件无偿使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公益产品,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探索建立社会数据和公共数据联动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加工和使用数据,促进社会数据和公共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推动构建公共数据高质量数据集,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提高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在种业、深海、航天、绿色、数字等领域依法依规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推进数据赋能现代化产业体系发展。
第三十八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协同合作,促进公共数据交互、业务互通、标准互认、服务共享等公共数据跨区域有序流通。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隐私计算等新技术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
鼓励建设高效、便利、可信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支持建设企业、行业、城市等可信数据空间,探索建设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
第四十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应对突发事件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及时、完整、准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制度。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单位职责,建立数据校核纠错规则,并提供纠错渠道。
数据需求单位应当记录公共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校核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数据共享开放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协同监管机制,督促实施机构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依法获得的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生公共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营商环境建设、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建设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终止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
(一)超出授权范围开发运营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相关要求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数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数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但是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处分或者免予追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省党群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发利用,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数据、地理信息数据、不动产数据、公共信用数据等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