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乐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乐山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16 颁布日期: 2009/12/16
颁布机构: 乐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乐山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16
颁布日期: 2009/1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机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不得少于5人,其他高危行业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不足3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指导; (四)生产经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二级单位,按上述(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其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推行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二)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五)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督促隐患的排查整改,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负责企业范围内道路交通、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业务管理; (八)开展职业危害预防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并对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给予指导; (十一)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的以下职责: (一)履行“一岗双责”,做到分管工作与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五同时”; (二)认真贯彻督促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四)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的行为; (五)协助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 (六)组织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的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设计制造新产品和引进设备时,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要求和安全卫生标准。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技术教育; (三)组织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时,与安全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投入使用; (四)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疑难问题,组织技术攻关; (五)参与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车间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的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车间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 (二)每天巡查车间区域内安全,组织车间员工定期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制止并纠正违规作业行为; (三)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技术教育,高度重视新员工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教育员工正确使用妥善保管; (五)对本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工段工(班组长)履行安全生产以下职责: (一)组织员工学习、贯彻执行企业、车间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教育员工遵章守法,制止违章行为; (二)每日对工段作业场所开展检查,做到班前警示安全、作业期间巡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三)负责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力量清除,并及时报告。制止并纠正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动员工开展文明生产活动,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洁; (五)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抢险、保护好现场,做到详细记录,配合事故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工人履行安全生产的以下职责: (一)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增强自我保护和群众保护能力; (二)自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不违反劳动纪律,劝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三)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品,做好交接班工作,交班为接班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作业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作业期间拒绝违章指挥,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五)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以关注自己的生命做好安全生产。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对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培训教育: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必须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10天的脱产业务培训学习考察;定期组织工段长、班组长培训学习,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从事行业特殊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脱产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持证异地上岗特种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审核建档; (四)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培训教育:每月第一周为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教育“警示周”,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脱岗后再上岗,临时雇佣的合同工、计时工、计件工必须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登记建档后,方可上岗;新入厂的员工未经本企业、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不得进入岗位操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以下要求把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全年经费预算: (一)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事故隐患整治和应急救援资金需要,落实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经费; (二)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其中:煤矿必须按吨煤10元/年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吨煤10.5元/年提取维简费用; (三)及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缴纳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执行; (四)参加企业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金。积极通过商业保险分担安全生产事故风险,提高对事故经济赔偿的支付能力。煤矿企业工伤保险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一)建立“月排查”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亲自部署亲自抓,进行全方位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落实整治隐患的资金、时间、责任人、验收标准; (二)建立“周检查”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由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分工,组织技术人员对重要岗位、重要设备、重点部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三)开展“日巡查”安全生产活动,由工段(班组)长组织实施,进行作业范围安全巡查,检查管理者有无违章指挥,特种作业人员有无违规作业,员工有无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时果断纠正“三违”问题; (四)开展“时自查”安全活动,每一位员工在作业期间时刻检查作业区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时刻杜绝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时刻提醒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 预案内容包括:报警形式和联络方式,事故的性质和等级,应急救援现场指挥系统,救援器材和救援力量,紧急疏散步骤和撤离的线路等。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预案和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以下要求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 (一)依据(GBI8218—2000)《重大危险源辩识》对生产场所和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辩识和鉴定,上报县、市安监局备案; (二)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应根据种类、特性、有毒有害性,设置醒目的警示牌;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组织应急救援力量每年进行1—2次演练; (四)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实行专人值班制度,24小时监控并详细记录归档; (五)进行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必须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编制设计文件,同时编报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同时调试和考核,同时进行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以下要求加强项目产权变更、项目承发包的安全管理: (一)转制、破产、收购、兼并、重组等产权变更,转让和接受方应签定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安监部门对承租、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三)双方协议安全管理内容: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内容,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资金投入事项的确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遵章守纪,年内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管理和违规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依法完善处理善后工作,追究瞒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 第五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的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为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参保职工进行工伤保险认定并保证符合条件的职工按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济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 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的发电工、送电工、变电工、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工、运行工、检修(维护)工、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焊接工、切割工;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的操作工、信号工、安装与维修工;企业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的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压力容器作业的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制冷作业的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爆破作业的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矿山通风作业的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矿山排水作业的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矿山安全检查作业的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矿山提升运输作业的含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运输操作工,信号工;采掘(剥)作业的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危险物品作业的含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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