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9/28 颁布日期: 2006/09/28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9/28
颁布日期: 2006/09/28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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