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7/08/30 颁布日期: 2007/08/30
颁布机构: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7/08/30
颁布日期: 2007/08/30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安监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需要向宁波市安监局备案的行政处罚指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 五千元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 (五)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宁波市安监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的备案文书由宁波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四条 宁波市安监局可根据需要向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宁波市安监局。 第五条 宁波市安监局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具体问题提出书面意见: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责令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重新作出;    (三)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宁波市安监局对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八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8日印发) 附件: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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