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施规则(试行)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17 |
颁布日期: |
2007/09/17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回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处罚
第六章 结案与备案
第七章 立卷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保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仅适用于指导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安全生产监察员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可以作为对监察员的工作守则和考核依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引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或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二)公开、公正、公平,文明秉公执法。
(三)及时、合法、有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宁波市安监局对县(市)、区安监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法制员制度。
安全生产法制员负责对本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的审核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第二章 管辖与回避
第八条 宁波市安监局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与安全生产有关行为的监督执法。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与安全生产有关行为的监督执法。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安全生产事故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由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宁波市安监局指定该安监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安监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安监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宁波市安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宁波市安监局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下级安监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宁波市安监局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宁波市安监局查处。宁波市安监局对下级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管辖移送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举报、投诉、移送案件受理时应有统一的记录格式。主要记录内容包括案由、受理时间、案件来源、处理结果和受理人等;
(二)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交办事项、交办时间、完成时间、处理结果和承办人等。案件办理结束后,应向上级部门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三)案件受理后,承办案件的安监部门应确定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四)受理移送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案件办理结束后,应向原移送部门通报处理结果。受理安监系统内移送的案件,应同时向宁波市安监局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本案工作。
处长(科长)担任监察员的回避由安监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监察员的回避由本处(科)室领导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等有效
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目的与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提供的资料,向其提出配合检查的要求,对涉及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按下列要求填写法律文书:
(一) 对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不在现场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由见证人或两名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或盖章,并将检查文书存档备案。
检查记录应准确、客观地记载涉嫌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包括有关数据、位置、状态、情节、程度等;被检查单位应在意见中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分别制作记录。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纠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纠正,不能当场纠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产品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采取查封或扣押强制措施由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应载明扣押地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
(六)在边远、交通不便或紧急情况下不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采取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但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情况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撤出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安监部门对发出的《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整改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监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整改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依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任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开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所属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轻伤十人(含十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 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安监部门批准、认定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变造、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监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资料,报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员)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予以退回。承办人员有理由认为案件可以立案的,可向本部门法制工作委员会申述。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案件,可先调查取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
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员)审核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终止或撤销。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调查,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应安排案件调查专项经费,配备专用设备,用于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及采集证据,设备和经费的使用需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
调查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设备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
第三十四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询问内容应包括反映本案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补正或修改处应由被询问人压指印。经核对无异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压指印,最后一页上应有“情况属实”字样。
《调查询问笔录》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压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每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如下证明资料,提供人应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压指印,拒绝签名或者压指印的应在资料上注明:
(一) 事故单位营业证照及复印件;
(二)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 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材料;
(四) 安全培训材料及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六) 伤亡人员证件(包括特种作业证等);
(七) 安全生产监察员要求提供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压指印。拒绝签名或压指印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其他在场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
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压指印。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方式,抽取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四十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机构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违法事实成立或者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做出决定予以没收、修理、更换、整改、销毁或责令停产停业。
(二)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发给当事人《解除登记保存(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对抽样取证或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清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在原地保存登记保存物品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
对整个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研究讨论,研究讨论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可靠、客观,证据取得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各类文书使用、制作是否正确,批准签字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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