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

颁布机构: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7/08/30 颁布日期: 2007/08/30
颁布机构: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7/08/30
颁布日期: 2007/08/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举行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宁波市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安监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 公开、公正、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听证人员为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作出的如下行政处罚,适用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四)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收到听证申请的,安监部门法制机构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组织指安监部门组织听证的机构,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法制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是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组成人员。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人员一至两名,书记员一名。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 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负责人决定,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组其他人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签发听证通知书并负责送达当事人;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批评或者警告;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就案件的处理向安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正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查阅听证笔录,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要求举行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一至两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参加听证; (二)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三) 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 听证举行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自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件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对当事人的听证通知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又未委托代理人当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 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组成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就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质 证; (六)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予以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织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向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的案由; (二)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 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 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 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8日印发) 附件: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举行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宁波市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安监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 公开、公正、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听证人员为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作出的如下行政处罚,适用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四)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收到听证申请的,安监部门法制机构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组织指安监部门组织听证的机构,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法制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是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组成人员。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人员一至两名,书记员一名。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 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负责人决定,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组其他人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签发听证通知书并负责送达当事人;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批评或者警告;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就案件的处理向安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正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查阅听证笔录,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要求举行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一至两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参加听证; (二)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三) 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 听证举行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自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件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对当事人的听证通知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又未委托代理人当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 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组成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就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质 证; (六)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予以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织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向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的案由; (二)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 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 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 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8日印发)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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