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5/05/31 |
颁布日期: |
2005/05/31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5/05/31 |
颁布日期: |
2005/05/31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05〕7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明确《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
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行政许可事项
审批权限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我局于2004年制定了“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并于
- 1 -
2004年7月1日正式对外公布、实施。按照市政府关于对本市行政许可法执行情况进行进一步整改的要求,结合目前实际,现就明确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的批准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并于2005年6月15日起执行:
一、“倾倒、存贮建筑渣土和拆迁渣土的低洼场地”由倾倒、存贮场地所在区县环保局受理、审批;“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低洼场地”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批权限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禁止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倾倒、存贮废弃物。对各类申请不予受理或批准,同时加强监管。
在上述地区之外,要按许可条件,从严掌握。
三、我局在对外网站及相关场所公布的行政许可条件等内容不做变更(见附件)。
四、各区县环保局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许可条件、时限等内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环保局反馈。
- 2 -
附件:“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
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 3 -
附件:
“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
[许可事项]
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
[许可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6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许可条件]
一、倾倒、存贮建筑渣土和拆迁渣土的低洼场地
1、处于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之外;
2、取得当地规划部门的用途证明;
3、场地具备推土机械设备、夜间照明条件;
4、场地需进行围档,具备场地平面图、进出场平面图、场区区域界定标识;
5、有专人负责场地管理和卫生保洁,进出道路必须进行硬化,控制扬尘,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指导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地
- 4 -
点倾卸;
二、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低洼场地,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倾倒、存贮建筑渣土和拆迁渣土的低洼场地
1、申请人对拟用场地的所有权证明
2、当地规划部门的用途证明
3、场地平面图、进出场平面图
4、控制扬尘、保持环境清洁的管理实施方案
三、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低洼场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
[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表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实地审查
[许可程序]
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或者不受理、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工作时限]
一、20个工作日 - 5 -
二、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进行的项目,时限与其一致。
[许可形式]
批复文件
[许可变更]
无
[许可延续]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