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7/02/17 颁布日期: 2017/02/17
颁布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7/02/17
颁布日期: 2017/02/17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水务法〔2017〕15号) 各区水务局(东城区城管委、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市属各水管单位,市水政大队、防汛办、节水中心、水保总站、质监站、水文总站、移民中心、建管中心、排水中心,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7年2月7日北京市水务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水务局 2017年2月17日   附件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2016版)》及有关水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组织实施。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线索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水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按照《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6〕4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水行政处罚的外,水政监察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包括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在委托权限内也可视为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水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完成主动证据收集、调查即将终结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履行权利的期限、方式。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依据、与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法制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听证报告,书面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调查认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依据等情况的陈述、申辩,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结束后,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权限处理: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由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复核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二)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经水政监察机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审查后,由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3/4。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达成共识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用印盖章。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职数的3/4。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履行完前述程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接到水政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法制审(复)核。   案件法制审(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七)处罚种类、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法制审(复)核后,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基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的案件,同意水政监察机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   (二)对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 建议水政监察机构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水政监察机构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水政监察机构纠正;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水政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与水政监察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水政监察机构仍不同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认定依据;   (三)相关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八)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由受水行政处罚机关委托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受水行政处罚机关委托的水政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办理行政检查单、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取证据物品书、物品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送达回证、罚款收据等空白法律文书提前用印盖章手续。具体工作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承担。   水政监察机构必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提前用印盖章的法律文书管理。由于水政监察人员填写错误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交回水政监察机构归档备查,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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