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操作规程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5/01 |
颁布日期: |
2006/04/03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5/01 |
颁布日期: |
2006/04/03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实施操作规程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市环保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负责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工作。
市建设项目环保受理中心、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承担行政许可的有关技术服务工作。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布
(一)公布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2、各项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公布形式
1、受理窗口公示、政府网站公布。
2、公布的内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三)职责分工
1、局相关业务部门根据职责编制公布的具体内容;
2、局计划处会同局办公室、市环保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的公布工作。
三、行政许可的受理窗口
(一)在局机关设立受理窗口,受理“排污许可证核发”、“污染治理设施闲置、拆除、关闭的审批”,“环保设施运营资质初审”以及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生态安全管理等行政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关的信息查阅工作。
(二)在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设立“上海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许可事项受理窗口”,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固体废物跨省市转移许可”,“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许可”等许可事项的申请接收、文书送达工作以及相关信息查阅工作。
(三)在市辐射环境监督站设立“上海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许可事项受理窗口”,负责“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对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许可”、“对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的批准”等许可事项的申请接收、文书送达工作以及相关信息查阅工作。
四、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需采用格式文本的,采用格式文本。允许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二)窗口服务
在窗口提供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清单,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需采用格式文本的,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审查内容
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
(四)受理程序
窗口收到许可申请后,当场能够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的文书。
当场不能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申请书有格式文本的,一式两份,加盖局收文印章,标注收件日期,并由受理人员和申请人签字后,一份交还申请人。无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附表1)。窗口应在当天将申请事项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五)受理决定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事项,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附表2),并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
3、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附表3)。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附表4)。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阶段作出的文书,一般采取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采取邮寄方式的,保存邮寄凭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填写《文书送达回证》(附表5)。
五、行政许可的审查
(一)书面审查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相关法律文书:《现场核查笔录》(附表6)
(三)公众参与制度
1、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附表7)、《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附表8)。
2、征求公众意见: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项目受理后,在局网站上公告受理的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3、听证制度:
主动听证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依申请听证的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听证的具体范围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附表9)、《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表10)、《行政许可听证笔录》(附表11)。
4、专家论证
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对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的核发,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对环评文件的有关内容未作规定的,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可以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咨询专家意见。
(四)招标制度
对于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相关业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实施。
六、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决定的程序
行政许可决定由相关业务部门在审查后提出意见,局领导批准。
(二)决定的形式
1、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附表12)或其他批准文书;依法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制作、填写相关许可证件。
2、依法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13)。
(三)决定的期限
1、一般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附表14)
3、依法举行听证、招标、检验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予以扣除,并告知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特别程序规定)》(附表15)。
4、法律、法规对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四)决定的送达
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一般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
准予许可的决定,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申请人自取文书的,填写《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以寄出邮戳上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保存邮寄凭证。申请人要求自取但未及时领取文书的,应在第10个工作日以邮寄等方式送达。
(五)决定的公开
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上网公布,公众也可在受理窗口查询。
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工作,由相关业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实施。
七、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一)许可的变更
许可决定作出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许可的延续
有期限的许可事项,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申请延续的许可事项,在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16)。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决定,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局领导批准。不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分别出具《不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17)、《不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18)。
八、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书面核查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履行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能。
(二)实地检查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可以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三)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的,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四)记录归档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五)组织实施部门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九、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一)许可的撤销
1、撤销适用的情形
(1)可以撤销的许可: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许可;市环保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许可的决定。
(2)应当撤消的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许可的,市环保局应当主动予以撤销。
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的程序
市环保局在作出撤销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决定撤销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出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附表19)。
3、撤销的赔偿
因市环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审批权作出许可决定,而依法予以撤销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市环保局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许可,不予赔偿。
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局法规处、监察室根据各自职责审核,局领导批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撤销,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许可的注销
1、注销适用的情形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的,市环保局应当注销许可。
2、注销的手续
出现注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如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发还;对找不到许可人的或者注销许可事项需要公众周知的,还应当公告注销。
行政许可的注销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局领导批准。
十、行政许可的费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
行政许可收费管理工作由局计划处负责。
十一、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许可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乱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工作由局监察室会同局人事处、法规处提出意见,局领导批准。
十二、其他
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规程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十三、施行时间
本规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