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7/12/15 颁布日期: 1997/12/15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7/12/15
颁布日期: 1997/12/15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一切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必须具备与经营能力和范围相适应的厂房、设备、设施和合理的工艺技术; 3.有掌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有关技术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5.有一定的环境保护自行监测、测试能力; 6.有防止突发性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第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提交《工业企业营业执照》和《“三同时”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等材料。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初审后,对受理申请者发给《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对不受理者驳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填写《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单位,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六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颁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基本符合条件者,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在申请单位制定如期整改的实施计划,并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后,颁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发证,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按许可证核定之日起算。 第八条 在《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核查验证。通过验证,方可继续其经营活动;对不能通过验证的,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吊销其《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延续申请,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后,换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须按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后,换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范围,必须事先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同意换发新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变更后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停业或者不在从事该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将每季度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况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于每一季度结束后五日内,报送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执行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临时)》和《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