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14/06/27 颁布日期: 2014/06/27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14/06/27
颁布日期: 2014/06/27
法规名称: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规则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分类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劳工作业环境监测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五、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 练。 六、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七、特殊作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八、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九、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十、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训练事项 第 3 条 雇主对担任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职业安全卫 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职业安 全卫生业务主管者,亦同。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 一、具有职业安全管理师、职业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 二、经职业安全管理师、职业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教育训练 合格领有结业证书。 三、接受职业安全管理师、职业卫生管理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教育训 练期满,并经第二十四第三项规定之测验合格,领有职业安全卫生业 务主管结业证书。 第 4 条 雇主对担任营造业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营造 业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 人担任营造业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者,亦同。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资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营造工作经历者,得免接受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劳工安全管理师。 二、劳工卫生管理师。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四、经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劳工安 全卫生业务主管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者。 第 5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职业安 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职业安全管理师。 二、职业卫生管理师。 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6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环境监测人员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作业环境监 测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人员。 二、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人员。 三、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人员。 四、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人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四之规定。 第 7 条 雇主对担任施工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评估人员之 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 8 条 雇主对担任制程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 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六之规定。 第 9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高压气体作业主管之 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主任。 二、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作业主管。 三、高压气体供应及消费作业主管。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七之规定。 第 10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营造作业主管之安全 卫生教育训练: 一、挡土支撑作业主管。 二、露天开挖作业主管。 三、模板支撑作业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 五、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 六、施工架组配作业主管。 七、钢构组配作业主管。 八、屋顶作业主管。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八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 卫生教育训练: 一、有机溶剂作业主管。 二、铅作业主管。 三、四烷基铅作业主管。 四、缺氧作业主管。 五、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 六、粉尘作业主管。 七、高压室内作业主管。 八、潜水作业主管。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九之规定。 第 12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斯 达喀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四、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操作人员。 五、吊笼操作人员。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 者。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之规定。 第 13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险性之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锅炉操作人员。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操作人员。 四、高压气体容器操作人员。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设备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者 。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一之规定。 第 13-1 条 自营作业者担任前二条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应于事前接受 该职类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14 条 雇主对下列劳工,应使其接受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小型锅炉操作人员。 二、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操作人员或吊 升荷重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喀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四、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五、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六、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人员。 七、以乙炔熔接装置或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切断或加热作 业人员。 八、火药爆破作业人员。 九、胸高直径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业人员。 十、机械集材运材作业人员。 十一、高压室内作业人员。 十二、潜水作业人员。 十三、油轮清舱作业人员。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二之规定。 第一项第八款火药爆破作业人员,依事业用爆炸物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及管 理办法规定,参加爆破人员专业训练,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并提出结业证 书者,得予采认。 第 14-1 条 雇主对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护理人员,应使其接受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 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时数及讲师资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规定。 第 15 条 雇主对工作场所急救人员,除医护人员外,应使其接受急救人员之安全卫 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三之规定。 第 16 条 雇主对新雇劳工或在职劳工于变更工作前,应使其接受适于各该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但其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与变更前相当者,不 在此限。 无一定雇主之劳工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 应接受前项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二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四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建置或认可之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网络教学课程,事业单 位之劳工上网学习,取得认证时数,其时数得抵充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时数至多二小时。 第 17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工作之劳工,应依工作性质使其接受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 练: 一、职业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三、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 四、劳工作业环境监测人员。 五、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 六、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 七、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 八、特殊作业人员。 九、急救人员。 十、各级管理、指挥、监督之业务主管。 十一、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成员。 十二、营造作业、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高空工作车作业、缺氧作业、局 限空间作业及制造、处置或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作业之人员。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劳工。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无一定雇主之劳工或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 亦应接受前项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规定人员之一般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之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其训练时间每二年 至少六小时;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员之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三年至少 六小时;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员之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三年至少三 小时。 第 三 章 训练单位之资格条件及管理 第 18 条 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得由下列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办理: 一、劳工主管机关、卫生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二、依法设立职业训练机构之非营利法人,办理推广安全卫生之绩效良好 且与其设立目的相符,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三、依法组织之雇主团体。 四、依法组织之劳工团体。 五、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者或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 六、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急救训练单位。 七、大专校院设有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所或训练种类相关科系所者。 八、事业单位。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及第八款之事业单位,办理第 三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教育训练,应依法设立职业训练 机构后,始得对外招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对所属会员、员工办理之非经常性安全卫生教育 训练。 二、事业单位对所属员工或其承揽人所属劳工办理之非经常性安全卫生教 育训练。 中央主管机关所属机关(构)办理第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教育训 练,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应备文件准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 18-1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五条之教育训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前项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训练单位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学术机构 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19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训练单位,以办理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及急救人员 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为限;第六款之训练单位,以办理急救人员安全卫生教 育训练为限。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训练单位,办理急救训练 时,应与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或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合 办。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训练单位,除为医护专业 团体外,办理劳工健康服务护理人员训练时,应与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 评鉴合格者或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合办。 第 20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前,应填具教育训练场所报备 书(格式一)并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资格文 件。 二、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术科场地、实习机具及设备(格式四)。 四、教育训练场所之设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之文件。 六、建筑主管机关核可有关训练场所符合教学使用之建物用途证明。 前项第二款应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应为申请训练场所 专用,使用之实习机具及设备,于实习或实作期间,不得做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项第三款之实习机具及设备,于实习或实作期间,不得做为其他用途 使用。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教育训练职类者,其场地、实习机具及设 备,应经技术士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合格。 第一项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政府机关(构)、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者办理之急救人员安全卫生教育 训练。 三、事业单位对所属员工或其承揽人所属劳工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对所属会员、员工于其会所或政府机关场所办理 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20-1 条 前条经核定之训练单位,应于当地主管机关核定之区域内办理安全卫生教 育训练。但依第三十七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职类优等以上者,不在 此限。 第 21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者,应于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 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一、教育训练计划报备书(格式六)。 二、教育训练课程表(格式七)。 三、讲师概况(格式八)。 四、学员名册(格式九)。 五、负责之专责辅导员名单。 前项训练课程,学科、术科每日上课时数,不得逾八小时,术科实习应于 日间实施,学科得于夜间办理。但夜间上课每日以三小时为原则,惟不得 超过午后十时。 第一项文件如有变动,应检附变更事项于开训前一日,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备查。 第 22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 练,应于十五日前检附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规定,劳工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不适用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课程纲要,供训练单位办 理。 第一项文件如有变动,应检附变更事项于开训前一日,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备查。 第 23 条 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技术或管理职类,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测验方式为技术士技能检定,或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 理。 训练单位对于接受前项职类教育训练期满者,应于结训后十五日内,发给 训练期满证明(格式十)。 第 24 条 训练单位对于接受前条以外之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应实施结训 测验;测验合格者,应于结训后十五日内,发给结业证书(格式十一)。 前项测验文字及语文应为中文。 训练单位办理前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教育训练管理职类者,其 测验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测验试场办理;测验合格者,应发给结业证 书(格式十一)。 前项测验试务及测验试场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 托相关专业团体办理。 测验所需费用,由训练单位所收取之训练费用支应。 第 25 条 训练单位对于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应将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 一、学员签到纪录(格式十二)。 二、受训学员点名纪录(格式十三)。 三、受训学员成绩册(格式十四)。 四、受训学员训练期满证明核发清册(格式十五)或结业证书核发清册( 格式十六)。 前项第四款之训练期满证明或结业证书核发清册,应于教育训练结束后十 日内传送至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信息管理系统。 第 26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结训后,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于教育训练结束三十日内做成电子文件 或以计算机扫瞄方式做成光盘保存。 训练单位于停止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业务时,应将前项规定建置资 料之电子文件或光盘移送中央主管机关。 第 27 条 雇主、训练单位办理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教育训练,应将包含训练教材 、课程表等之训练计划、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 保存三年。 训练单位对于接受第十七条教育训练者,应于其结业证书(格式十一)背 面记录或发给在职教育训练纪录(格式十七)。 第 2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训练单位办理本规则之教育训练,得予查核;中央主管 机关于必要时,得予抽查。 前项主管机关为查核及监督训练单位办理之教育训练成效,得向其索取教 育训练相关资料。 第 29 条 训练单位办理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时,应指派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之 专责辅导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受训学员之参训资格。 二、查核受训学员签到纪录及点名等相关事项。 三、查核受训学员之上课情形。 四、调课或代课之处理。 五、随时注意训练场所各项安全卫生设施。 六、协助学员处理及解决训练有关问题。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训练单位对受训学员缺课时数达课程总时数五分之一以上者,应通知其退 训;受训学员请假超过三小时或旷课者,应通知其补足全部课程。 第 30 条 训练单位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所收取之费用,应用于讲师授课酬劳 、讲师培训、测验费、证书费、职员薪津、办公费、房租、必要教学支出 及从事安全卫生活动之用。 第 31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时,讲师资格应符 合附表十五之规定。 第 32 条 训练单位对第三条至第十五条之教育训练教材之编制,应设编辑及审查委 员会,并依法定课程名称、时数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课程纲要编辑,于 审查完成后,将编辑及审查之相关数据连同教材,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修正时亦同。 前项教育训练教材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或统一编制者,训练单位应以其为 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编制。 第 33 条 前条教材内容之编撰,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符合现行劳工有关法令及著作权法有关规定。 二、使用中文叙述,辅以图说、实例或职业灾害案例等具体说明,如有必 要引用国外原文者,加注中文,以为对照。 三、使用公制单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单位者,换算为公制,以为 对照。 四、教材之编排,应以横式为之,由左至右。 五、载明编辑委员。 第 34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警 告,并限期令其改正: 一、专责辅导员未确实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训练教材、训练方式或训练目标违反劳动法令规定。 三、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 四、经主管机关查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之情事。 五、其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情事。 第 35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 锾,并限期令其改正: 一、训练场所、训练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备之条件。 二、招训广告或简章内容有虚伪不实。 三、未于核备之训练场所实施教育训练。 四、训练计划未依规定报请训练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五、未置备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数据或数据纪录不实。 六、未依规定办理结训测验。 七、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期满证明或结业证书之发给。 八、训练期满证明或结业证书核发清册,未依规定传送至职业安全卫生教 育训练信息管理系统。 九、拒绝、规避或阻挠主管机关业务查核或评鉴。 十、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情节重大。 第 36 条 训练单位有前二条之情形,届期未改正或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认可,或定期停止其训练业务之一部或全 部。 前项训练单位相关人员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不具训练单位资格之团体,经查证确有假冒训练单位名义,办理本规则所 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之情事者,除移请原许可之主管机关依规定处理外, 其相关人员涉及刑责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3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十八条设有职业训练机构之训练单位,得就其行政管 理、业务执行、教材编制、实习机具与设备、讲师、人员配置、费用收支 、财产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实施评鉴,评鉴结果,得 分级公开之。 前项评鉴结果,训练单位如有应改善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正 ;届期未改正或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训练单位训练业务之全 部或一部。 第一项之评鉴,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四 章 附则 第 38 条 本规则规定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于二年内已受相同种类 之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相同且有证明者,得抵充之。 第 39 条 本规则自发布尔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 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自 发布后一年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条文,除第十四条之附表十二规定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尔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条文,除第三条第三项第三 款及第十八条之一规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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