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廊坊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廊坊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25/05/01 颁布日期: 2025/04/16
颁布机构: 廊坊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廊坊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25/05/01
颁布日期: 2025/04/16

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2月26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6日

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质均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合理布局、优先保障、统筹建设、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两级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人口居住分布状况、适龄人口数量及交通、现有教育资源等因素,合理确定教育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预留、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条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按照相关程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开展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结果作为动态维护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初中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四千人至六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四十八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照六十名小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六千人至一万二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占地面积。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推广应用、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一条 教育设施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并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十二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预留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手续前应当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师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建设和使用协议,明确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装修要求、监管事项、移交时间、验收要求、法律责任以及需要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等内容。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土地出让、园舍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建设单位承担的配套建设责任一并转移,前款规定的监管相关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建设单位承接。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建设项目首期项目同步审批、同步规划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和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监管要求,将教育设施及其建设档案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现有或者规划的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非教育设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教育设施建设年度安排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教育设施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教育设施,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公共数据等部门,共享和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人口分布、城镇化发展和产业发展等信息,科学研判学位需求和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闲置教育设施处置利用机制。公办学校和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等原因造成教育设施闲置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设施调剂、用途变更、资产处置等工作。闲置教育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其他教育用途。

  民办学校和幼儿园终止办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战略实施、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拆迁教育设施的,依法修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在原设施就近选址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未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用地用途;

  (三)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验收、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接收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教育设施,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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