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教育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1999/06/29 |
颁布日期: |
1999/06/29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1999/06/29 |
颁布日期: |
1999/06/29 |
法规名称:劳工教育实施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条
为实施劳工教育,倡导劳工终身学习,以增进劳工生活知能,发挥敬业精
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事业单位及工会举办劳工教育,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
及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劳工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全国性劳工团体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文化教育团体代表及专家学者九人至十七人组成
,以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任委员。
地方主管机关得设劳工教育推行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直辖市或县
(市) 级劳工团体、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文化教育团体代表及专家学者
七人至十五人组成,由地方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之人员为主任委员。
主管机关未设劳工教育机构者,其有关业务由各该主管机关兼办之。
劳工教育机构得设秘书或干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属机关职员兼任之。
第 5 条
劳工教育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关于劳工教育政策之建议、咨询事项。
二、关于全国劳工教育规划、倡导之研议事项。
三、关于全国劳工教育教材之研审事项。
四、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交议事项。
劳工教育推行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关于地方劳工教育规划研议事项。
二、关于地方劳工教育推展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地方劳工教育教材之研审事项。
四、其他有关地方主管机关交议事项。
第 6 条
事业单位或工会得指定人员办理劳工教育,其任务如下:
一、关于劳工教育计划之拟订、实施及陈报事项。
二、关于劳工教育教材之编纂事项。
三、其他有关办理劳工教育事项。
第 7 条
劳工教育应以劳动事务、知能及生活等教育为范围。
第 8 条
劳工教育之实施,得单独、联合举办、委托工会、学校或相关机关团体办
理。
第 9 条
劳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及开放为原则。依其实际需要,得采演讲
、座谈、远距教学方式或配合各项训练、研习、观摩或会员 (代表) 大会
等活动实施。
第 10 条
劳工教育实施之时数,产业工人每人每年应在八小时以上,职业工人每人
每年应在四小时以上。
第 11 条
劳工参加各项劳工教育,依相关规定所核发之成绩考核、结业证明、学分
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等,服务单位得列入考核、升迁之依据。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储备劳工教育师资并建立名册,提供各举办劳工教育单位遴聘
。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编纂与劳动事务相关之教育教材。各举办单位得依实际需要另
行编纂或选用相关劳工教育教材。
第 14 条
劳工教育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事业单位从业劳工之教育经费,由事业单位负担。
二、职业工会会员之教育经费,由当地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予以补助。但职
业工会得视其财务状况提拨经费加强办理劳工教育。
三、县市总工会 (联合会) 以上各级工会会员劳工之教育经费,由该工会
负担,如有不足,各主管机关得视财政状况编列预算酌予补助,其补
助原则由该主管机关订定之。
劳工每人每年所需经费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事业单位依规定办理之
劳工教育经费得纳入当年度费用列支,其所得税征免依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
已提拨职工福利金之事业单位,如劳工教育配合职工福利办理者,其经费
得另自职工福利金项下核支,并依其动支比率办理。
第 15 条
事业单位、工会应将当年度劳工教育实施计划与执行情形,分别于年度开
始前及终了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劳工教育推行单位应予辅导并办理评鉴,成绩优良者,由
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