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士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14/12/19 |
颁布日期: |
2014/12/19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14/12/19 |
颁布日期: |
2014/12/19 |
法规名称:技术士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19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训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法规之订定、修正及解释。
二、技能检定学科、术科题库之建立。
三、技能检定学科、术科收费标准之审定及支出之规定。
四、技能检定监评人员资格甄审、训练、考核及发证。
五、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之评鉴及发证。
六、全国技能检定计划之订定、公告及办理。
七、技能检定之项目办理及委托办理。
八、技术士证与证书之核发及管理。
九、技术士证照效用之协调推动。
十、办理技能检定优良单位及人员之奖励。
十一、其他技能检定业务之推动、办理、监督、协调、稽核及考评。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协助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技术士证与证书之管理。
第 二 章 申请检定资格
第 5 条
技能检定职类分为甲、乙、丙三级,不宜分三级者,定为单一级。
第 6 条
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者,得参加丙级或单一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前项年龄计算,以检定办理单位同一梯次学科测试日期之第一日为准。
第 7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并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
八百小时以上,或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并具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等学
力证明,或高级中等学校在校最高年级。
三、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并为五年制专科三年级以上、二年
制及三年制专科、技术学院、大学之在校学生。
四、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四百小时,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
七、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等学校
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
八、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四百小时,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
九、接受相关职类技术生训练二年,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专校院以上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或大专校院以上在校最高
年级。
十二、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六年以上。
前项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及技术生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以在职业训
练机关(构)或政府委办单位参训者为限。
第 8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得参加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
以上。
二、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并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
八百小时以上。
三、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并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
四百小时以上者,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并具有技术学院、大学毕业或同等
学力证明,且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专科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并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术学院或大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证明,并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
三年以上。
前项相关职类职业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以在职业训练机关(构)
或政府委办单位参训者为限。
第 9 条
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检定资格,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法规规定者,从
其规定。
申请检定资格特殊之职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必要时得会商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第 10 条
同一职类级别之技能检定学科测试成绩及术科测试成绩均及格者为检定合
格。
前项成绩仅学科或术科测试一项及格者,该项测试成绩自下年度起,三年
内参加检定时,得予保留。
不适用前二项规定之职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检定合格方式。
第二项保留年限,得扣除暂停办理检定之年限,或配合停办之职类缩短保
留年限。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已
取得学科或术科测试一项成绩及格者,该项测试成绩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
第 10-1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前条第一项之术科测试成绩及格者,该
项测试成绩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前项保留年限,得扣除暂停办理检定之年限,或配合停办之职类缩短保留
年限。
第 11 条
参加技能竞赛之下列人员,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术科测试:
一、国际技能竞赛组职主办之国际技能竞赛、国际奥林匹克残障联合会主
办之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前三名或优胜奖,自获奖日起五
年内参加相关职类各级技能检定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主办之全国技能竞赛或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成绩及
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内,参加相关职类乙级、丙级或单一级技能检定
者。
三、中央主管机关主办之分区技能竞赛或经认可之机关(构)、学校或法
人团体举办之技能及技艺竞赛获得前三名,自获奖日起三年内,参加
相关职类丙级或单一级技能检定者。
前项得免术科测试之人员,应以获奖日或及格日已开办之职类择一参加,
其年限之计算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前项得免术科测测试之职类、级别及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三款有关经认可单位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三 章 学、术科测试委托办理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前公告办理全国技能检定之梯次、职类级别、
报名及测试等相关事项,为非特定对象举办全国技能检定。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特定对象及特定目的办理项目技能检定。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学校或法人团
体办理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试务。
第 13 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技能检定术科测试试务工作单位,其术科测试以实作为
之者,其场地及机具设备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合格。
第 14 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技能检定单位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终
止委任或委托:
一、对参加技能检定人员之资格故意或重大过失审查不实,经查证属实者
。
二、未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试务工作,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完
成者。
三、办理职业训练、技能检定收取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不当利益,经查
证属实者。
四、未经许可将受托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者。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下列单位办理所属特定对象项目技能检定学科
、术科测试试务工作:
一、政府机关设立之职业训练机关(构)自行办理受训学员技能检定。
二、法务部、国防部所属矫正机关附设职业训练单位办理收容人技能检定
。
三、事业机构办理在职员工技能检定。
四、国防部所属机关(构)办理国军人员技能检定。
五、教育部办理在校生技能检定。
六、依法设立之公会办理所属厂商雇用之员工技能检定。
七、依法设立之工会办理所属会员技能检定。
八、其他依法或经项目核准之机关(构)办理技能检定。
第 16 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项目技能检定之单位,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府机关设立之职业训练机关(构)及法务部、国防部所属监所所附
设之职业训练单位:办理之职类,应与训练课程相关,且当期训练时
数至少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乙级检定:依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公告之养成训练课程或报经职
业训练主管机关核准之养成训练课程训练完毕。
(二)丙级检定:八十小时以上。
二、事业机构:
(一)依法领有登记证明档,且营业项目与办理技能检定职类相关。
(二)内部规章订有从事某项工作须为技能检定合格人员,或对参加技能
检定合格人员给予核叙职级、薪给等激励措施。
(三)为在职员工办理短期训练,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并负担或补助参
检费用。
三、国防部所属机关(构):为国军人员办理短期训练报经国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其办理程序及承办单位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另定年度实施计划规定之。
五、依法设立之公会或工会:
(一)章程所订任务与申办技能检定职类具有相关性。
(二)持有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立案证书满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经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确认其会务运作正常者。
(四)拟订技能检定推动计划书并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且列有纪录
,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备有一次可容纳十人以上学科测试专用场地者。
(六)为其会员厂商雇用之员工或会员办理短期训练,并报经主管机关核
准。
第 17 条
申请检定各项项目技能检定人员,除符合第二章申请检定资格外,并应符
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受训学员:参加职业训练机关(构)之当期学员,且申请检定职类与
受训课程内容相关。
二、收容人:参加法务部、国防部所属矫正机关附设职业训练单位之职业
训练当期学员,且申请检定职类与受训课程内容相关。
三、在职员工: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劳工保
险之在职员工。
四、国军人员: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之国军官兵、军事校院学生及
国军单位之聘雇人员。
五、在校生:为具有学籍之在校学生。
六、公会所属厂商雇用之员工: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已参加劳
工保险者。
七、工会所属会员: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已参加劳工保险者。
前项申请项目技能检定人员,同一梯次以申请一职类为限。
第 18 条
办理项目技能检定,应以公告之全国技能检定职类及级别为限。但术科试
题测试前列入保密之职类及级别,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办理。
第 19 条
办理项目技能检定之单位,除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符合
下列事项: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职类同一级别参加检定人数须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级之学科测试采笔试测验题方式者,须配合全国技能检定举办
学科测试。但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另定各职类级别统一学科试题
及测试日期。
第 四 章 术科测试场地机具设备评鉴与补助
第 20 条
技能检定术科测试以实作方式为之者,其场地及机具设备应先经中央主管
机关评鉴。但术科测试场地设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场地得不列入评
鉴。
第 21 条
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之单位,除经中央主管机关专
案核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职业训练机构:依职业训练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登记或许可设立,领
有职业训练机构设立证书,且其设立证书登载之训练职类与申请评鉴
职类相关者。
二、学校:经教育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公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并设有
与评鉴职类相关科系者。
三、事业机构: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登记,领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
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公司行号,其所营事业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且其
登记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或雇用员工人数达一百人以上
者。
四、团体:
(一)设立三年以上领有登记证书,且申请评鉴职类与其会员本业相关之
工会或同业公会。
(二)设立三年以上领有登记证书,且申请评鉴职类与其捐助章程所定任
务相关之全国性财团法人。
五、政府机关(构)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依政府组织法规设置之
机关(构)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办理当年度各职类级别技能检定术
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自评表(以下简称自评表)与测试场地之所在
地及需求数。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月公告办理技术士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之
评鉴日期、评鉴结果。
前二项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办理。
第 23 条
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之单位,应于依据各职类级别
自评表自行评鉴符合规定后,检附下列档及自评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评鉴:
一、设立证明文件复印件。但机关及公立学校不在此限。
二、测试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复印件或土地登记簿誊本、建筑物所有权状影
本或建筑物登记簿誊本。但机关及学校不在此限。
三、学校应检附与申请评鉴职类级别相关科系之课程表。
四、团体应检附经主管机关备查之会务运作相关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测试场地属租借者,应另检附自受理申请日起二年以上期间之
租约或使用同意书。
同一场地及机具设备不得提供作为二个以上单位申请评鉴使用。
申请评鉴职类级别术科测试场地,具有独特性、单一场地、就业市场需求
、从业管理法规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项目核定之。
第 24 条
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之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由中央主管机关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之。
二、实地评鉴:初审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题库命制人员或具监评
人员资格者二人至三人实地评鉴,评鉴结果应填列评鉴结果表。
第 25 条
经实地评鉴合格单位,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
设备评鉴合格证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鉴合格者之名称。
二、职类名称及级别。
三、每场检定岗位数量。
四、场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或机具发生变更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效期限,自发证日起算五年,场地租借期间少于五年
者,有效期限与场地租约或使用同意书终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条
情事者,从其规定。
评鉴合格单位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填报自评表送中央主管机
关备查。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办理实地评鉴。
第 2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经费预算编列情形,补助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技能检定所
需机具设备。
第 27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技能检定职类级别试题有重大修订并更动自评表时,应于
适用该新试题三个月前公告新订自评表。
评鉴合格单位应依前项自评表重新自评,并于中央主管机关所订期间内提
出评鉴申请或填报调整情形。
第 28 条
离岛地区、偏远地区或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资格之单位,申请评鉴经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评鉴自评表所定每场最少办理岗位数量之限制
。
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资格之单位,因矫治及管理需要,得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免设置自评表所定之部分场地共同设施。
第 29 条
评鉴合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为废止其职类级别场地
合格之处分,并注销合格证书及通知其缴回:
一、场地及机具设备严重毁损或变更用途,致已无法办理术科测试。
二、场地经建管、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或相关机关(构)检查不符规定
,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三、评鉴合格后缩减场地空间、机具设备,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
期未改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主管机关委托办理术科测试。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办理技能检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评鉴合格单位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时,应立即停止办理技能检定,
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未通知经查获者,除注销其评鉴合格证书外,不再
受理其申请同职类级别场地评鉴。
第 30 条
评鉴合格单位所提供申请评鉴之数据、文件,有伪造、变造或其他虚伪不
实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评鉴合格证书。
第 五 章 监评人员资格甄审、训练及考核
第 31 条
中央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公告办理监评人员资格之培训:
一、新开发之职类级别。
二、经评估具监评人员资格者数量不足之职类级别。
三、其他有必要办理之职类级别。
第 32 条
下列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推派人员参加监评人员资格之培训:
一、培训职类之术科测试办理单位。
二、培训职类之技能检定规范制订及学、术科题库命制人员服务单位。
三、培训职类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经评鉴合格之单位。
四、设有与培训职类相同或相关科别之职业训练机关(构)或学校。
五、具有与培训职类相同技术、设备等之事业单位。
六、与培训职类相关之职业工会、同业公会及专业团体。
七、各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33 条
具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得经前条单位推派或自我推荐参加监评人员资格
之培训:
一、专科学校以上毕业,现任或曾任培训职类依法领有登记证明文件相关
机构之技术人员、高中(职)以上学校教师、军事学校教官、技术人
员或职业训练机关(构)训练师,并从事与培训职类相关工作达八年
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机关聘请担任培训职类技能检定规范制订及学、术科
题库命制人员。
三、由各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推荐具有相当学经历
之专家或主管(办)人员。
四、取得培训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曾从事相关工作达十年以上。
五、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具所开办级别技术士证,并曾从事相关工
作达十三年以上,而培训之职类未开办乙级检定。
前项单位推派或自我推荐人员之甄选,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开办理。
符合第一项所列资格条件之人员,以培训职类相关科系毕业、实际教授培
训职类相关课程并持有培训职类技术士证者,优先遴选参加监评人员之培
训。
前项人员参加监评人员培训,以一个职类为限。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不在此限。
担任监评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相同性质单位之负责人或行政、教学工作者
,不得参加培训。
情形特殊之职类,其资格条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
第 34 条
参加监评人员资格培训者,应全程参与培训课程,经测试成绩合格取得监
评人员资格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监评人员资格证书。
前项证书效期自发证日起算五年。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监评人员资格证书,不得
再参加任何职类级别监评人员资格培训。
第 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已具有监评人员资格者办理监评人
员研讨:
一、技能检定术科测试试题或监评标准有重大修订之职类级别。
二、五年内未办理监评研讨之职类级别。
三、其他有必要办理之职类级别。
第 36 条
参加监评研讨之人员,应全程参与课程,并经测试成绩合格,始得担任该
职类级别之监评工作。
未参加前项研讨、未全程参与或研讨成绩不合格者,暂停执行监评工作。
参加第一项研讨之监评人员资格证书定有效期者,应重新核发资格证书,
其效期自发证日起算五年。
第 36-1 条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报名参加其所担任监评职类技能检定术科测试,不得受
聘担任当梯次该职类所有场次监评工作。
第 36-2 条
(删除)
第 37 条
监评人员对于术科测试成绩或因职务及业务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项,应保
守秘密。
第 38 条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至指定术科测试场地担任监评工
作。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停止遴聘其担任监评工作二年。
第 39 条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
或废止监评人员资格证书,并通知缴回:
一、泄漏或盗用属于保密性试题、评审标准、评审表、参考答案、测试成
绩或因职务、业务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项之数据。
二、资格证明文件有伪造、变造或其他虚伪不实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四、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响应检人权益或测试事宜。
前项具监评人员资格者之证书经撤销或废止后,其不得再参加任何职类级
别监评人员资格培训。
第 39-1 条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
或废止该职类级别监评人员资格证书,并通知缴回:
一、担任监评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相同性质单位之负责人或行政、教学工
作。
二、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而未回避。
三、应检人为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应回
避而未回避。
具监评人员资格者于暂停或停止执行监评工作期间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销或废止监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一项具监评人员资格者之证书经撤销或废止后,其不得再参加该职类级
别监评人员资格培训。
第 六 章 题库设置与管理
第 4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统一管理技能检定试题,应设置题库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
试题管理事项。
前项管理人员应保守秘密。
第 41 条
各职类题库命制人员之遴聘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大学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职务,并有相关科系五年以上教学
经验者。
二、大学校院以上毕业,并有十年以上相关职类教学经验者。
三、大专以上毕业,现任或曾任检定相关职类,政府机关或依法领有登记
证明档相关机构技术部门或训练部门之主管职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
职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职以上毕业,具有现已办理检定相关职类最高级别技能检定合格
者,并在相关职类有现场实务经验十年以上者或担任相关职业训练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各级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之代表。
性质特殊职类之命制人员无法依前项规定遴聘时,不受前项之限制。
每一职类题库命制人员以六人至十人为原则。每人限担任一职类题库命制
人员。
第 42 条
中央主管机关遴聘前条人员,得请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校、机构及
团体推荐之;其经遴聘者,发给题库命制人员聘书。
前项聘书效期,自聘任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3 条
题库命制人员对命制过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开之试题及其相关资料,应保
守秘密,不得泄漏或据以编印书本、讲义。
第 4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为题库命制人员,已遴聘者应予解聘:
一、投资或经营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
二、于技能检定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担任行政或教学工作。
三、违反前条规定。
第 45 条
题库命制人员于参与命制题库及试题使用期间,不得报名参加该职类技能
检定。但试题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命制题库及试题使用期间,题库命制人员之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
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应检者,该命制职类人员,应予回避。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适用前条规定。
第 46 条
学、术科测试试题应由题库管理人员密封后,点交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
领题人员签收,或密交办理单位首长。
测试办理单位相关人员于试题之领取、印制、分送等过程,应保守秘密。
第 46-1 条
保密性之学、术科试题职类级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七 章 技术士证发证与管理
第 47 条
技能检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技术士证,并得应技能检定合格者
之申请,发给技术士证书。技术士证或证书毁损或遗失者,得申请换发或
补发。
前项技术士证及技术士证书之发给,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
(构) 、团体办理。
第 48 条
技术士证应记载之事项及内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照片。
三、职类(项)名称及等级。
四、技术士证总编号。
五、发证机关。
六、生效日期。
七、制发日期。
技术士证书应记载姓名及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事项。
第 49 条
技术士证及证书不得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
技术士证,并注销其技术士证书。
参加技能检定者之申请检定资格与规定不合、参加技能检定有舞弊行为或
违反学、术科测试规定经查证属实者,撤销其报检资格或学、术科测试成
绩,并不予发证,已发技术士证及证书者,应撤销其技术士证,并注销其
技术士证书。
应检人或参与人员涉及前项舞弊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相关学校
或机关依规定究办,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移送检察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于撤销技术士证或注销技术士证书时,应通知相关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
第 50 条
(删除)
第 八 章 附则
第 5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推广技能检定绩效优良之个人、事业机构、学校、职业训
练及就业服务机关(构),应予公开奖励。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本办法所定之各项书证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