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3/08/27 颁布日期: 2003/08/27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3/08/27
颁布日期: 2003/08/27
法规名称: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细则 发布日期:民国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四款所定再使用或再生利用归类有疑义时,由中央 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督导及 执行。 二、全国性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查核、倡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 事宜。 三、再生资源再使用成效之定期检讨。 四、全国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年报之数据汇集及编撰。 五、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协调或执行。 六、全国性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之规划设置。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资源回收再利用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再生资源产生事业所属业别或属性 认定之。 前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 院指定之。 第 5 条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所辖事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所辖事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查核、倡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 相关事宜。 三、再生资源再生利用成效之定期检讨。 四、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协调或执行。 五、全国性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之规划设置。 六、其他有关全国性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事项。 第 6 条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或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工作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订定 及执行。 二、直辖市或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三、直辖市或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查核、倡导、训练、辅导、评鉴 及研究相关事宜。 四、直辖市或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事业之督导管理。 五、直辖市或县 (市)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六、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之再生资源再使 用成果及稽查处分情形,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再生资 源再使用执行计划。 七、直辖市或县 (市) 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之规划设置 。 八、其他直辖市或县 (市) 有关资源回收再利用事项。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可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再生资 源项目,排定其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公告之优先级。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再使用及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应依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用途事业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 定之。 第 9 条 未经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得由再生资源之产生事业及再使用或再生利 用事业,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再生资源产生事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 前项所称再生资源之再使用事业,指从事再生资源再使用行为之事业。 第一项所称再生资源之再生利用事业,指从事再生资源再生利用行为之事 业。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指下列产品: 一、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 (构) 核发环境保护标章使用许可 证书之产品,或与我国签署协议相互承认之国外环境保护标章使用许 可之产品。 二、非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环境保护标章产品项目之产品,经中央主管 机关认定该产品或其原料之制造、使用过程及废弃物处理符合再生材 质、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条件,并发给证明文件之产品。 三、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增加社会利益或减少社会成本等条 件,并发给证明文件之产品。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以下均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 所为之处罚,应于处分书载明处分事由,其须限期补正或改善者,应载明 补正或改善内容、期限、完成补正或改善应检具之证明文件,及届期未完 成补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之相关规定。 第 12 条 前条所称完成补正或改善,指完成补正或改善行为,并检齐证明文件报请 处分机关查验,经处分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 第 13 条 经处分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者,因天灾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期限内完成补正或改善时,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 进行补正或改善,并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处分机 关申请重新核定补正或改善期限。 第 14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补正或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 关报请查验者,自其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补正或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 报请查验者,经处分机关于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 完成补正或改善者,自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处分机关于 补正或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补正或改善者,自查验 日起算。 第 15 条 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补正或改善,检齐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者,自 送达之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者,经检齐完成补正或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 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仍未完成补正或改善者,自暂停日起继续按日连 续处罚。 第 17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完成补正或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补正或 改善完成者,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处分机关依法命其停工、停业或歇业者,自其停工、停业或歇业日 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18 条 事业经处分机关依本法规定命其停工或停业者,应于复工、复业前,检具 完成补正或改善证明文件或经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经 处分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复工、复业。 第 1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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