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10/11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和以水定绿,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以及税务、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保护、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的,规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时,需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资源配置利用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配置调度。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旗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态、工业、农业等用途分解下达到旗县区。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水源、分行业分解到行政村、用水户等基本用水单元。农业取用地表水灌区用水指标分解到斗渠出水口,地下水灌区用水指标分解到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应当符合控制指标要求,并符合地下水管理单元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非常规水取用水总量原则不得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会同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县区河流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控制地下水超采,保障河湖生态流量,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立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村(社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养殖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整改,达到采补平衡。

  第二十条 水资源超载区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自备井。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备井,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已有的自备井纳入公共供水水源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建立从原水、引调水、制水到配水的完整供水产业链,形成以大水源、大水厂、大管网、广覆盖为主的供水工程体系,整合供水资源实现供水管网联通,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科学有序安全供水体系,提高公共供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降水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年疏干排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

  施工降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地下水、地表水和非常规水监测,推进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以及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节水、管行业必须管节水、管城乡必须管节水,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牧业、社会、生态行业实际用水不得高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应当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约束,合理配置农牧业灌溉用水,因地制宜,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水资源承载能力指导农业种植(养殖)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布局,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畜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扩大农业灌溉面积等方式增加农业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各公共机构积极开展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及管网应当采取先进工艺,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城镇老旧供水设施及管网漏损严重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制定计划,实施更新改造。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查。

  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且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列入水资源论证负面清单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由市级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自治区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二)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市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三)跨旗县区取水的建设项目。

  旗县区审批部门负责旗县区级立项的建设项目和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市级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应当计量。年许可取用水量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取水口和1万亩以上大中型地表水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平台。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其设计最大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取用水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七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等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水进行农牧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开展取用水数据的统计、审核等工作。取用水户应当如实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健全市场化用水权配置机制,强化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引导取用水户依法出让、转让、抵押用水权,支持开展跨行业、跨区域等多种形式的用水权交易。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并建立闲置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合理调整闲置水指标。

第六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管理,统筹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再生水管网规划和建设,提升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工业园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蓄雨(雪)工程,提高集蓄雨(雪)技术,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水库、清淤等方式增加雨(雪)水集蓄能力,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统筹用于工业生产、城市杂用、生态环境等领域。

  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三条 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对非常规水配置利用的合规性及其利用规模、方式、对象等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科学制定非常规水利用措施方案,促进非常规水应用尽用。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取水水源为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要强化对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管理,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取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进行论证,并出具配置文件,作为确定用水单位用水权的依据。

  建设项目取水未论证非常规水利用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雪)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非常规水的综合利用效率。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实施旱井、水窖等雨(雪)水地下集蓄工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封井或者回填的自备井,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未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疏干排水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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