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5修正)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节水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十四条 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设备排出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动合同节水管理。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合同节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农业用水计量设施,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用水指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二)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