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9/01/21 |
颁布日期: |
2009/01/21 |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9/01/21 |
颁布日期: |
2009/01/21 |
法规名称: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修正日期:民国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减轻环境
负荷,建立资源永续利用之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
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资源:指原效用减失之物质,具经济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可行性,
并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为。
三、再使用:指未改变原物质形态,将再生资源直接重复使用或经过适当
程序恢复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后使用之行为。
四、再生利用:指改变原物质形态或与其他物质结合,供作为材料、燃料
、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认定之用途,使再生资源产生功用之行为。
五、事业:指凡从事生产、制造、运输、贩卖、教育、研究、训练、工程
施工及服务活动之公司、行号、机构、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经中央主管
机关指定者。
六、再生产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资源为原料所制成之产品。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
查核、倡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
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前项所定相关工
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
负责审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拟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重大
政策、措施、有关源头管理章各条公告指定事项与执行及运作之协调、评
估等事宜。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委员任期二年,
由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环
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人数二分之一。委员会委员、其配偶及直
系血亲于其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应回避其任期中所审核之再生
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产业之执行及运作事宜。
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6 条
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
应优先考虑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虑再使用,其次物质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但经生命周期考虑,可得最佳整体环境
效益之废弃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权责制定有关减少资源消耗
,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并付诸施行。
第 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中央机关订定之规定办
理外,有责任对于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
用,依照政府之权责分工,就其辖区内制定相符之政策,并付诸施行。
第 9 条
事业于进行事业活动时,应循下列原则,以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
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
一、选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对于原料之使用,应采取减少废弃物产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
收再利用者应负责妥善处理。
四、从事物品、容器之制造、贩卖之事业,有责任提升产品耐用年限,及
落实修缮服务,以抑制该物品、容器成为废弃物,并且应朝促使该产
品利于回收再利用之方向进行产品之研发、设计,及标示材质种类。
第 10 条
国民有其责任义务依循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
回收再利用之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及分
类回收再生资源,藉此抑制制品成为废弃物,并适当回收循环利用制品及
再生资源。
第 二 章 源头管理
第 11 条
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应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
项:
一、回收再生资源之种类及回收方式。
二、产品标示使用之材质及再生资源比例。
三、产品标示分类回收标志。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事业之业别、指定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业者输入与第一项业别生产制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
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视产业发展状况公告指定产品、营建工程、或
事业别及其规模于研发、设计、制造、生产、销售或工程施工等阶段,应
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质、规格或设计。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之再生资源。
三、使用可重复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指定之产品或营建工程、业别、材质、规格、一定比例或数量及
其实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公私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
告之物品、包装或容器。
前项物品、包装或容器之材质、规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
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业自指定期限起
,限制其经指定产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层数、使用材质之种类及数量。
输入业者输入前项指定产品或与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符
合前项规定。
第 三 章 运作管理
第 15 条
得再使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使用规范、纪录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
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生利用规范、纪录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
、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未经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事业得检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分别向
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
前项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书格式及内容,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得由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不符合前项标准者,不适用本法第四章辅导奖励措施
之规定。
第 17 条
为有效回收再利用国内再生资源,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
前项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
内容、频率,以网络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其再生资源之产出、
贮存、清运、再使用、再生利用、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情形。但经中
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网络传输以外之方式申报。
第 19 条
再生资源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者,视为废弃物,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回
收、清除、处理。
再生资源无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除、处理。
第 20 条
依废弃物清理法公告之应回收废弃物,且属本法公告之再生资源者,其回
收、贮存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
定。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派员携带证明文件,
进入事业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营运、工作或营业场所,检查并要求提
供有关资料。
对于前项检查及要求,相关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进行第一项检查前,应将
委托事项及依据公告之,并通知受检场所。
第 四 章 辅导奖励措施
第 22 条
为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或机构、军事机
关之采购,应优先采购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产品、本国境内产生之再生资
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资源为原料制成之再生产品。
前项应优先采购之环境保护产品、再生资源或再生产品应含再生资源之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事业,办理再生
技术及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环境保护产品相关之教育推广及销售促进活
动。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产生之效益,自行或委托、
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定期办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开发优良及实际再使
用、再生利用绩优选拔,并给与奖励;其奖金、奖助及表扬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从事资源回收再利用之事业,其投资于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设施、机具、
设备等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其财税投资抵减项目、额度及相关应遵行
事项,由中央财税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24 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引进高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及人才,
激励国内环保产业技术之研究创新与发展,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得依各地区再生资源事业之土地需求,规划设置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
再利用专用区。
前项专用区及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
者,主管机关得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
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管机关应
依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
前项专用区及用地依法变更编定完成后,属公有土地者,得办理拨用或出
租予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项专用区及用地,如不为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通知土地主管机关终止租约,并通知都市
计划、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将土地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他适当之编定。
工业区规划开发时,主管机关得依该地区兴办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
需求,要求工业区开发单位应预留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第 五 章 罚则
第 25 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有申报或记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
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业处分
;必要时,予以歇业处分:
一、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应遵行事项之一或第二项公
告事项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定之物品、包装、容器与其材质、规
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包装产品者。
四、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输入或
输出之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申报规定者。
七、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
检查或要求者。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
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 27 条
前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
二、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申请、申报及记录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9 条
依本法应执行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办理。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
机关处罚之。
第 六 章 附则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