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基本法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12/11 |
颁布日期: |
2001/12/11 |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12/11 |
颁布日期: |
2001/12/11 |
法规名称:环境基本法
公布尔日期: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提升环境质量,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
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
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
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
统等。
永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
第 3 条
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
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
第 4 条
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
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
第 5 条
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
,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
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
第 6 条
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
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
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
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7 条
中央政府应制 (订) 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立
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
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国家环境保
护计划,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并推动实施之。
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划之执行状况,并公布之。
中央政府应协助地方政府,落实地方自治,执行环境保护事务。
第 8 条
各级政府施政应纳入环境保护优先、永续发展理念,并应发展相关科学及
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
境相关问题。
第 9 条
各级政府应普及环境保护优先及永续发展相关之教育及学习,加强倡导,
以提升国民环境知识,建立环境保护观念,并落实于日常生活中。
第 10 条
各级政府应由专责机关或单位规划、推动办理及辅导有关环境保护事务。
各级政府应宽列环境保护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咨询。
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第 12 条
中央政府应推动地球永续发展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工程技术及试
验研究,并公开相关信息,以利国民、事业运用;地方政府亦得视需要办
理之。
第 13 条
中央政府应办理环境保护专业训练,建立环境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以
提升环境保护工作质量。
事业应依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并订定环境保
护计划实施之。
第 14 条
法院为审理环境保护纠纷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二 章 规划及保护
第 15 条
各级政府对于辖区内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状况,应予搜集、调查及评
估,建立环境信息系统,并供查询。
前项环境信息,应定期公开。
第 16 条
各级政府对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以高质量宁适和谐之环境为目标,并基
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
前项规划,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相关设施。
第 17 条
各级政府为维护自然、社会、人文环境,得视自然条件、实际需要及兼顾
原住民权益划定区域,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为活动及使用。
各级政府应视土地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
第 18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舄湖、湿地
环境,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并加强水资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绿化工
作。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济
第 19 条
各级政府对非再生性资源,应采预防措施予以保护;对于已超限或濒临极
限利用之稀有资源,应定期调查评估,并采改善或限制措施。
第 20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强化海岸管理,并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层下陷及海岸侵蚀。
第 21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并订定相关计划,防止温室效
应。
第 22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采预防及医疗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风险,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
第 23 条
政府应订定计划,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并应加强核能安全管制、辐射
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环境辐射侦测,确保民众生活避免辐射危害。
第 24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及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
境造成之不良影响。
第 25 条
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平,订定阶段性环境质量及管制标准。
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质量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
较严之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
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二项之标准。
第 26 条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对于稀有资源及自然与文化资产之利用,应建立事前许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资源。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严密之环境监测网,定期公告监测结果,并建立预警制度
,及采必要措施。
第 28 条
环境资源为全体国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污染及破坏者付费制
度,对污染及破坏者征收污染防治及环境复育费用,以维护环境之永续利
用。
第 29 条
行政院应设置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国家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
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
一组成。
第 30 条
中央政府为有效整合及推动维护环境资源之政策及相关事务,应设置环境
资源专责部会。
第 31 条
中央政府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
、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
第 32 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公共建设,提升环境质量,并对受益者或使用者
征收适度费用。
事业应加强兴建相关环境保护处理设施。
第 33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加强纠纷原因鉴定技术及举证责任之
教育训练及研究发展,提供适当纠纷处理机制。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相关之紧急应变、损害赔偿、补偿及救济制度。
第 34 条
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依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为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
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环境质量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 四 章 辅导、监督及奖惩
第 35 条
中央政府应奖励环境保护学术及研究机构充实设备、延揽及培训人员、引
进先进科技、整合研究资源,加速环境保护科技示范计划及研究发展。
第 36 条
各级政府应采优惠奖励措施,辅导环境保护事业及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发展
,及鼓励民间投资环境保护事业。
中央政府应辅导、管理环境保护事业,以提升环境保护工程、服务质量。
第 37 条
各级政府为求资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应环境保护之需要,对下列事项,
应采适当之优惠、奖励、辅导或补偿措施:
一、从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之保护。
二、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
三、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
四、再生能源之推广及应用。
五、研发节约能源技术及设置节约能源产品。
六、制造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七、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迁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资源作为环境保护之用。
九、从事环境造林绿地。
十、其他环境保护有关事项。
第 38 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必要措施,以促进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制品及劳务之利用。
各级政府之采购,应以再生资源制品及环境保护标章产品为原则。
第 39 条
各级政府应确实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对于违反者,应依法取缔、处罚
。
第 五 章 附则
第 40 条
为促使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深植环境保护理念,共同关怀环境问题,特
订定六月五日为环境日。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