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基本法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1/12/11 颁布日期: 2001/12/11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1/12/11
颁布日期: 2001/12/11
法规名称:环境基本法 公布尔日期: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提升环境质量,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 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 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 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 统等。 永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 第 3 条 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 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 第 4 条 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 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 第 5 条 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 ,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 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 第 6 条 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 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 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 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7 条 中央政府应制 (订) 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立 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 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国家环境保 护计划,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并推动实施之。 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划之执行状况,并公布之。 中央政府应协助地方政府,落实地方自治,执行环境保护事务。 第 8 条 各级政府施政应纳入环境保护优先、永续发展理念,并应发展相关科学及 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 境相关问题。 第 9 条 各级政府应普及环境保护优先及永续发展相关之教育及学习,加强倡导, 以提升国民环境知识,建立环境保护观念,并落实于日常生活中。 第 10 条 各级政府应由专责机关或单位规划、推动办理及辅导有关环境保护事务。 各级政府应宽列环境保护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咨询。 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第 12 条 中央政府应推动地球永续发展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工程技术及试 验研究,并公开相关信息,以利国民、事业运用;地方政府亦得视需要办 理之。 第 13 条 中央政府应办理环境保护专业训练,建立环境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以 提升环境保护工作质量。 事业应依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并订定环境保 护计划实施之。 第 14 条 法院为审理环境保护纠纷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二 章 规划及保护 第 15 条 各级政府对于辖区内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状况,应予搜集、调查及评 估,建立环境信息系统,并供查询。 前项环境信息,应定期公开。 第 16 条 各级政府对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以高质量宁适和谐之环境为目标,并基 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 前项规划,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相关设施。 第 17 条 各级政府为维护自然、社会、人文环境,得视自然条件、实际需要及兼顾 原住民权益划定区域,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为活动及使用。 各级政府应视土地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 第 18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舄湖、湿地 环境,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并加强水资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绿化工 作。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济 第 19 条 各级政府对非再生性资源,应采预防措施予以保护;对于已超限或濒临极 限利用之稀有资源,应定期调查评估,并采改善或限制措施。 第 20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强化海岸管理,并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层下陷及海岸侵蚀。 第 21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并订定相关计划,防止温室效 应。 第 22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采预防及医疗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风险,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 第 23 条 政府应订定计划,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并应加强核能安全管制、辐射 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环境辐射侦测,确保民众生活避免辐射危害。 第 24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及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 境造成之不良影响。 第 25 条 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平,订定阶段性环境质量及管制标准。 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质量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 较严之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 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二项之标准。 第 26 条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对于稀有资源及自然与文化资产之利用,应建立事前许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资源。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严密之环境监测网,定期公告监测结果,并建立预警制度 ,及采必要措施。 第 28 条 环境资源为全体国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污染及破坏者付费制 度,对污染及破坏者征收污染防治及环境复育费用,以维护环境之永续利 用。 第 29 条 行政院应设置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国家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 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 一组成。 第 30 条 中央政府为有效整合及推动维护环境资源之政策及相关事务,应设置环境 资源专责部会。 第 31 条 中央政府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 、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 第 32 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公共建设,提升环境质量,并对受益者或使用者 征收适度费用。 事业应加强兴建相关环境保护处理设施。 第 33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加强纠纷原因鉴定技术及举证责任之 教育训练及研究发展,提供适当纠纷处理机制。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相关之紧急应变、损害赔偿、补偿及救济制度。 第 34 条 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依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为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 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环境质量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 四 章 辅导、监督及奖惩 第 35 条 中央政府应奖励环境保护学术及研究机构充实设备、延揽及培训人员、引 进先进科技、整合研究资源,加速环境保护科技示范计划及研究发展。 第 36 条 各级政府应采优惠奖励措施,辅导环境保护事业及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发展 ,及鼓励民间投资环境保护事业。 中央政府应辅导、管理环境保护事业,以提升环境保护工程、服务质量。 第 37 条 各级政府为求资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应环境保护之需要,对下列事项, 应采适当之优惠、奖励、辅导或补偿措施: 一、从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之保护。 二、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 三、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 四、再生能源之推广及应用。 五、研发节约能源技术及设置节约能源产品。 六、制造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七、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迁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资源作为环境保护之用。 九、从事环境造林绿地。 十、其他环境保护有关事项。 第 38 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必要措施,以促进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制品及劳务之利用。 各级政府之采购,应以再生资源制品及环境保护标章产品为原则。 第 39 条 各级政府应确实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对于违反者,应依法取缔、处罚 。 第 五 章 附则 第 40 条 为促使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深植环境保护理念,共同关怀环境问题,特 订定六月五日为环境日。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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