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址污染范围与管制区之划定及公告作业原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2/03 |
颁布日期: |
2011/02/03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2/03 |
颁布日期: |
2011/02/03 |
法规名称:场址污染范围与管制区之划定及公告作业原则
发布日期:民国 100 年 02 月 23 日
一、适用范围
本原则提供各级环保机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简称
土污法)」第十二条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以下简
称施行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告控制、整治场址及列明污染范
围,并依土污法第十六条规定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参
考依据。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场址视个案状况不同,除本原则规定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得于达到保护民众健康及避免污染扩大之前提下,
视情况依土污法、土污法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及处理惯例采取适当之管
制措施。
二、场址污染范围及管制区之划定公告及修正作业流程
兹依「环保机关依查证结果划定公告及修正场址污染范围及管制区作
业流程(如图一)」分项说明执行重点如后:
(一)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
。当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
度达管制标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
水污染控制场址;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
生活环境之虞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土污法第十二条)。
(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场址名称时,得以事业名称、地址、地号、地标
或其他适当方式表示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项)。为利列明污染
范围及划定公告污染管制区,场址名称应有明确之列管地号范围,
必要时得以至少四端点 TWD97 坐标所围成范围表示之。
(三)为加速公告列管行政作业程序,各级主管机关得即依(二)之地号
或 TWD97 坐标所围成范围,列明控制场址及整治场址之污染范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即依该污染范围,依土污法第十六
条规定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
依本原则第二点(一)至(三)流程,实务上于公告场址时,得同
时列明污染范围及划定公告污染管制区。后续再依(四)至(五)
流程,修正、公告场址污染范围及管制区。
(四)公告场址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场址改善审查及监督作业要点」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场址改善
推动小组」审查控制计划、整治计划及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
画,如污染行为人及潜在污染责任人依土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办理控制场址调查工作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整治场址土壤、
地下水污染调查及评估工作所得污染范围,与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所公告、列明之污染范围、污染管制区有不一致情形,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审查结论及再次进场查证确认结果,修
正场址污染范围及污染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五)控制、整治计划执行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场址改善审查及监督作业要点」定期审查及监督,必
要时得再次进场查证,如发现新污染事证,得视实际情况依土污法
第十六条规定修正场址污染范围或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
三、各类型污染场址之公告列管范围评估作业流程
(一)地下水污染场址
当场址内设置之地下水标准监测井采样检测结果达地下水污染管制
标准且污染来源明确,如评估地下水污染有扩散疑虑,原则得公告
全厂(场)区所有地号为场址。惟个案仍得视现场实际情况,以公
告厂(场)区部分地号方式管制(如图二)。
(二)土壤污染场址
1.农地类型:依查证点位实际分布情形,以坵块或地号为单位公告
场址(如图二):
(1)当单笔地号内存有多笔坵块,以列管达管制标准之采样点所在
坵块为原则,并得采假分割、鉴界或其他适当方式以部分地号
公告。
(2)当单笔坵块存有多笔地号,以列管达管制标准之采样点所在坵
块内所有地号为原则。
2.非法弃置场类型:原则依该达管制标准之土壤采样点所在地号公
告为场址。必要时得分析可能掩埋范围或视实际情况,以 TWD97
坐标定位、鉴界或其他适当方式采部分地号方式公告场址(如图
二)。
3.工厂类型:包含废弃工厂及运作中工厂。原则依达管制标准之土
壤采样点所在地号公告为场址,惟如个案场址单笔地号面积甚大
,仍得视采样点分布及现场实际情况,以公告厂(场)区部分地
号方式管制。当高污染潜势区(如储槽区、制程区、废水处理区
、废弃物储存区等)分布广;运作行为不可考;或经评估厂区内
存在掩埋或弃置情形,得公告全厂区范围所有地号(如图二)。
4.加油站类型:当场址内土壤采样点之采样检测结果达管制标准,
鉴于加油站内主要运作区域均属高污染潜势区(如油槽区、管线
区、泵岛区、洗车污水处理设施区等)且配置上较为紧邻,原则
得公告加油站全站范围所涵盖地号为场址,惟如个案场址单笔地
号面积甚大,仍得视采样点分布及现场实际情况,以公告加油站
部分地号方式管制(如图二)。
四、其他注意事项
(一)针对场址外办理污染查证后之管制程序,原则依下列情况办理:
1.当场址外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证结果确认污染物浓度达管制标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土污法第十六条规定划定公告
场址外管制区,并得于确认污染来源明确来自场址内;或污染行
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与场址同后,依土污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并
或分阶段公告场址外查证采样点位所在地号为控制场址及办理初
步评估。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扩大,应视场址实际状况,依土污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
项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
针对场址外之污染控制、调查及评估、整治等工作,如污染行为
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遵行、拟订污染控制计划、土壤、
地下水污染调查及评估计划、污染整治计划时,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通知污染土地关系人办理。如污染土地关系人不办
理者,针对控制场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土污法第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视财务状况及场址实际状况,采适当措施改善
;针对整治场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土污法十四条
第三项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
响,并将调查及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并
得依土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视财务状况、整治技术可行性
及场址实际状况,依前述调查评估结果及评定之处理等级,拟订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据以实施。
以上各级主管机关因办理前项工作支出费用,得依土污法第二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土污基金支出。并得依土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命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缴纳。
2.当场址外土壤污染查证结果确认污染物浓度达管制标准惟无法判
定污染来源,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情况依土污法第七
条第五项规定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采取应变必要措施
,必要时得准用第 1 点程序办理。
3.当场址外地下水污染查证结果确认污染物浓度达管制标准,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施行细则第八条分析污染来源是否明
确,属污染来源不明确情形,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土
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划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
及限制事项,及依土污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前述
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依土
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准用整治场址依土污法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如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所提陈述意见经审查及再次进场查
证后认为有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实际情形划定公
告场址污染范围及管制区。
(三)污染管制区范围通常依污染范围划定,惟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得视情况(如控制、整治场址外民井有受污染之虞),另划定公
告污染管制区,并列明禁止行为。
(四)如公告场址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仍有扩大调查污染范
围必要,得主动通知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依土污法第十三
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后纳入控制计划内、或依土污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纳入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及评估计划及依土污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纳入整治计划内,并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场址改善推
动小组」审查核定,俾作为后续污染控制、整治及验证工作实施范
围之依据。
(五)鉴于污染查证期间,采样点所在地号系以套绘方式为之,因此各级
机关于公告场址前,得向地政机关申请会勘,办理土地鉴界事宜,
以厘清达管制标准采样点所在地号,并据此公告场址污染范围及管
制区。
(六)如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场址后遇有分割地号情形,应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场址改善推动小组」要求污染
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针对所有分割后地号办理调查,如经审查
及环保机关再次进场验证后确认部分分割地号无污染之虞者,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修正公告场址污染范围及管制区,同时解
除对该等无污染之虞地号之管制。
(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场址改善审查及
监督作业要点」规定办理验证时,应以控制、整治计划所列场址公
告列管之污染范围或管制区为原则。如涉及该等范围或管制区外地
号之采样检测,得视为查证作业,针对查证新发现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物浓度超过管制标准情形,经分析污染物质之特性、污染范围
或情况,能于短期内符合土污法第七条第七项情形者,得依第七条
第六项规定给予十二个月内执行完毕应变必要措施之期限;或第十
二条规定「另案新公告」为控制、整治场址。原场址公告列管范围
如经验证确认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管制标准者,仍得依土
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