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1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的处理、处置过程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指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监管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环境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当量限值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有资质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 (六)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和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下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物品。 第十三条 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四条 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的贮存、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将放射性物品交与无放射性物品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承运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设施周围环境和流出物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第十八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同时加强对所属单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等活动中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进行日常电磁辐射水平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四章 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乏燃料,是指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需运抵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贮存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入。 第二十六条 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应当缴纳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设施、铀(钍)矿、伴生矿以及乏燃料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实施监测。 第三十一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辐射安全与防护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进行审核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监测计划进行日常监测或者未定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运抵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理、处置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