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福州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4/11/07 |
颁布日期: |
2014/11/07 |
颁布机构: |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福州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4/11/07 |
颁布日期: |
2014/11/07 |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榕环保〔2014〕549号)
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榕政综[2014]250号)精神,现将《福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11月7日
福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和《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1、本细则适用于福州市工业类新(改、扩)建项目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2、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均需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符合区域和集团(企业)总量控制要求。
4、国家和省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十二五”重点排污行业(详见附件)、集团(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其总量指标应在本行业、集团(企业)内取得,不得跨行业取得)。
5、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审核与地区(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或被实施区域限批的地区(企业),暂停审核新增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
二、总量指标来源
1、新(改、扩)建设项目所需总量指标应优先来源于同一企业或同一辖区。应按照区域总量控制要求,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削减存量,努力实现区域、企业自身总量平衡。各县(市)区工业和生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突破五年规划控制目标值,对因重点项目落户导致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突破五年规划控制目标值,应由各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同意调整规划目标值后,方可申请跨县级以上区域总量指标调剂或交易,但区域超出规划控制目标的总量指标应纳入该新(改、扩)建项目的总量需求指标,实现区域平衡。
2、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所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原则上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已经认定的减排项目产生的削减量;列入当年市级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预计产生的削减量;排污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储备和交易的总量指标。国家、省负责审批的项目的总量调剂或交易来源,按照省环保厅相关文件执行。火电厂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非电力行业建设项目;机动车和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企业减产或停产产生的削减量不得用于指标调剂;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削减量的调剂、交易原则依省环保厅文件规定执行。
3、工业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一般按等量调剂或交易,但重点区域和行业总量实施倍量调剂或交易。(1)制浆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或交易;(2)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或交易;(3)水泥熟料制造、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行业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或交易;(4)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合成革与人造革行业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 倍调剂或交易;(5)闽江水口电站大坝以上、敖江塘坂水库大坝以上、龙江东张水库大坝以上的流域水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6)城市建成区的大气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不低于1.5倍调剂;(7)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的新增排放量,按不低于1.2 倍调剂;(8)实行减排绩效评估的重点行业,其总量调剂比例另行规定。
4、排污权交易试点期间,试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排放总量应通过交易取得;其他行业确无法调剂解决的,可向试点行业购买。
5、办理环评文件重新审核、补充环评、变更环评的,原批复的总量指标及来源可继续用于本项目,不足部分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须重新核定。
三、总量指标审核流程
1、新(改、扩)建设项目总量前置审核,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核。
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对各县(市)区、高新区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环境保护厅。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建设项目所在县(市) 、高新区环保部门出具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市环保局总量控制机构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出具总量调剂意见或指标来源条件的审核意见。对通过交易获取总量指标的,由项目业主根据审核意见到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项目在取得总量调剂意见或者排污权的有效交易凭证后,环评审批机构方可批复其环评文件。
各县(市)区、高新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 区、高新区环保部门负责出具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意见。
2、建设单位申报审查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对主要生产工艺、设施规模、能源消耗、产污环节进行分析,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科学合理地测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环评文件报批前,应按总量调剂意见或交易凭证补充总量来源和调剂方案,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并附具总量调剂意见或交易凭证报环评审批机构审批。
3、排污单位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来源于总量调剂的,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应事先征求排污权所属调出方(含排污权储备机构)意见,作为环评文件的附件报送有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跨区域调剂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征求调出方县级环保部门意见,并报市环保局备案。鼓励跨区域总量调剂的项目开展排污权交易。
4、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调剂方案完成情况,作为同意其试生产和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调剂方案(或替代削减项目)未完成的不予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工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批复总量指标的,不予通过验收;已经通过验收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市、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环境保护厅建立的建设项目总量动态管理系统,及时填报区域内新(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和调剂量的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审查。市环保局要加强跟踪核查,杜绝调剂量指标重复使用。
四、附则
1、本办法由福州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各县(市、区)、高新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程。
附件
“十二五”重点排污行业
1、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浆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2、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3、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4、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合成革与人造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