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6/21 |
颁布日期: |
2010/06/21 |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6/21 |
颁布日期: |
2010/06/21 |
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3﹞530号)、《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自治区财政决定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从本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及其他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和其他原因使责任主体灭失以及其他种类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需恢复治理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崩塌、滑坡、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资源枯竭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库的治理。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国有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公司)和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矿山以及其他需要治理的项目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行、公平择优、权责统一、企业为主、政府引导;
(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专项资金和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审批、招投标和项目验收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五)负责自治区本级承担项目竣工验收后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等;
(二)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确定支持方向和重点;
(三)负责项目的立项论证、审批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项目设计审查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监督检查;
(五)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作为项目申报和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项目申报具体工作;
(二)负责项目实施日常管理;
(三)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
(四)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编制综合预算的原则,将该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支出预算,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工作内容,审定和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下达,执行中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项目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应由项目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因项目调整而结余的资金和清算后剩余的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原拨款渠道退回,用于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后,细化项目预算内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要按项目投资用款计划、支出预算、工程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审核拨付资金,原则上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能够直接支付到最终用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原则上应直接支付到最终用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项目总预算的90%,其余1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同时告知承担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工程进度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概预算评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包括工程施工费和组织实施费。组织实施费包括项目可研论证费、设计编制费、监理费、招投标费、审计费、验收费及其他管理性支出等。组织实施费不超过项目总预算的13%,其他管理性支出按下列费率标准计算核定,据实列支。
项目管理费费率计算标准
项目总投资(万元) 以下 管理费率(%) 算 例
管理费控制限额(万元)以下 计算公式
500 1.5 7.5 500×1.5%=7.5
500-1000 1.0 12.5 7.5+(1000-500)×1.0%=12.5
1000-3000 0.5 22.5 12.5+(3000-1000)×
0.5%=22.5
3000-5000 0.3 28.5 22.5+(5000-3000)×
0.3%=28.5
5000以上 0.1 33.5 28.5+5000×
0.1%=33.5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应委托专业评审和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后批复,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报经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考评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将在预算年度周期、项目实施的各阶段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时,对项目内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程序。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从项目库中组织项目逐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申报文件和附件两部分。申报文件由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行文,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中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项目治理区范围内,不得有任何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设置;
(三)实施项目要能够消除或减少矿区存在的威胁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隐患,实施项目能够解决废弃矿山(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实施项目能够恢复和扩大土地资源、有效提高土地利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审查立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市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年度项目立项和经费安排意见。专家组由环境地质和财务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申报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与其有关的项目评审。必要时对拟安排的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项目任务书后,由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下达审查意见。
项目施工实行招投标制,由项目承担单位选择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的机构进行社会公开招标,参与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招投标过程应符合国家项目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项目施工管理实行合同制,合同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
项目工程施工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监理。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后,项目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项目工程质量评估监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对治理区域、主要实物工作量、工程进度等需要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原承担单位报盟市国土资源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到设计变更申请后,对变更内容进行论证。经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任务书,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备案后实施。超预算的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项目验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并写出初步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项目,盟市国土资源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工程技术、财务及项目管理等有关人员组成竣工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概况、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项目实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竣工验收结论。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预算、项目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等。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等;
(二)项目设计报告及审查批准文件;
(三)参建单位资质复印件;
(四)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总结;
(五)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六)无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项目,应由组织施工单位提出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七)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八)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
(九)与工程有关的影像资料;
(十)工程设计概算,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其审计批准意见;
(十一)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验收的意见;
(十二)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项目成果档案管理。
经自治区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国土资源厅批复有关盟市国土局及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所在盟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相关资料一式2份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存档。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
(一)承担单位为项目成果资料汇交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为成果资料管理部门。
(二)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负责接收本辖区内项目成果资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接收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成果资料。
(三)成果资料包括纸质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各一式两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工程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重点抽查。必要时将视项目完成情况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等,在下一年度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项目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自治区财政厅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同时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和以前年度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分别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和项目管理。盟(市)、旗(县)自行安排的同类项目,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