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系统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安徽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3/08/28 |
颁布日期: |
2013/08/28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3/08/28 |
颁布日期: |
2013/08/28 |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系统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秘〔2013〕522号)
各市卫生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厅卫生监督所,省职业病防治院:
现将《安徽省卫生系统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卫生厅
2013年8月28日
安徽省卫生系统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卫生法律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责任报告单位。
第三条 职业病责任报告单位。
(一)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机构”);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
(三)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
(四)急性职业病首诊和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或职业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
(五)省、市职业病鉴定机构办事机构。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审核,客观真实,及时准确的原则。
职业病报告包括网络直报系统报告和纸质报告(含《确诊职业病报告卡》和《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网络直报的范围、程序、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纸质报告由责任报告单位留存。
责任报告单位除进行网络直报外,同时,还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确诊职业病报告卡(附件1)》和《疑似职业病报告卡(附件2)》。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职业病报告管理、考核制度,组织协调职业病报告工作。
依据职业病防治职责分工,负责对辖区内职业病报告工作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职业病责任报告单位职责:
(一)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
1.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协助制定全省职业病报告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2. 组织开展全省职业病报告专业人员技术培训,对市级职业病报告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控制和督导检查;
3.对全省职业病报告数据进行汇总和审核、统计与分析,报告本省职业病监测信息;
4.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用户与权限管理规范负责用户权限及时分配和管理工作。
(二)市级职业病防治机构职责:
1.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报告的具体工作;
2. 负责对县(市、区)职业病报告工作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评价;开展漏报调查和督导检查;
3.对职业病责任报告单位进行技术培训、业务指导;
4.及时收集、审核、汇总、分析、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报告信息。
(三)县(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机构职责:
1.组织辖区内网络直报工作,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组织各类网络直报培训,开展质量控制和评价;
2.核实职业病报告,组织年度漏报调查和质量评估;
3.定期对直报机构、有关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4、对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
1. 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指定报告责任人,负责对职业病报告信息进行核实,保证报告质量;
3.建立包括各类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资料的收集、记录、核对、自查、报告以及奖惩等相关制度。
4. 对本单位报告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职业病报告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5. 开展或配合开展职业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
(五)职业病鉴定机构办事机构职责:
省、市职业病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病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修改原职业病报告信息。
(六)急性职业病首诊和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或职业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七条 职业病报告范围包括:
(一)法定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报告(报告范围以国家现行职业病分类与目录为准);
(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报告;
(三)放射机构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四)放射卫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六)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报告。
第八条 职业病报告要求:
(一)急性职业病首诊和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或职业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单位电话报告,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及时组织职业病诊断;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应在接诊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急性职业病确诊后的6小时内,慢性职业病(包括慢性职业中毒)确诊后的15天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向患者所在地的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并报同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三)疑难转诊病例由转诊单位报告。
(四)职业病患者院内死亡的,由接诊医院报告
(五)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范围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同时对事故病例个案应实时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并网络直报。
第九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条 职业病报告使用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报告卡。其责任填报单位、统计范围、报告时限、报告程序和报告对象,执行该报告卡《填报说明》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前完成上半年、次年1月10日前完成本年度审核、确认和上报工作。
市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完成上半年、次年1月5日前完成年度审核、确认和上报。
县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完成上半年、次年1月1日前完成年度审核、确认和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每半年做出专题分析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职业病防治机构。
每年1月31日前,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上年度职业病诊断工作开展情况,内容包括:职业病诊断情况,机构地址、人员、设备变动情况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向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报告本市上年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情况;省职业病防治院向省卫生厅报告上年度职业病诊断统计信息和相关分析报告。
每年1月15日前,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报告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职业病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固定专人专机实施报告,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和漏报,不得擅自泄密、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年度向社会通报和公布应包括职业病监测与报告的范围、所覆盖的人群、统计分析方法和指标、统计图表和统计描述等职业病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确诊职业病报告卡
编号:
姓名 性别 户籍所在地
用人单位名称
报告类别 □新病例 □死亡病例 □晋级病例 □调出病例 □调入病例
诊断结论
单位负责人: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人: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本报告一式三份,一份报卫生行政部门,一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份报告单位存档。
附件2
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编号:
姓名 性别 户籍所在地
用人单位名称
用人单位地址
疑似职业病名称
来源 □职业健康检查 □其它:
处理意见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复查
□建议疑似职业病病人申请职业病诊断
□ 其它:
单位负责人: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人: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本报告一式三份,一份报卫生行政部门,一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份报告单位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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