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燃气经营许可发放程序规定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6/01 颁布日期: 2012/06/01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6/01
颁布日期: 2012/06/01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燃气经营许可发放程序规定》的通知 (黑建城[2012]83号) 各市(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建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有关规定,我厅结合省内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燃气经营许可发放程序规定》(请登录www.hljjs.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燃气经营许可发放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并在6月30日前完成辖区内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换发工作。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证书换领工作的燃气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燃气行业经营活动。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黑龙江省燃气经营许可发放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条 燃气(CNG、LNG、L-CNG、LPG及新型气体燃料等)汽车充装母站、子站、标准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气体燃料经营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含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含代客换气点)的,需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四条 全省燃气(CNG、LNG、LPG及新型气体燃料等)汽车充装母站、子站及标准站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气体燃料经营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含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由所在市(地)和省直管县(市)及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燃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换气点)的《燃气供应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由核准部门负责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及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专业技术及作业人员。   燃气企业的经营负责人需具有3年以上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需具有3年以上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或石油化工机械,下同)专业高级以上职称,并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日供气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业职称,下同)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5人。日供气能力低于10万立方米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   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人。标准站、子站需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7.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站经营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分销站或代客换气点;   2.分销站设置符合当地燃气供应布局规划;   3.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条件,配备燃气浓度监测报警器及消防设施;   4.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同意设立;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6. 有抢险抢修必要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配备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   7.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8.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项目的审批文件;设施设备检测文件;   3.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4.经营场所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5.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   6. 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职称证明;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技术、操作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岗位技能证书、安全培训证明;   7.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8.验资报告、企业预核名、企业章程、服务规范;   9.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或委托抢险协议书);   10.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   11.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九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供应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4.燃气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出具的审核意见;   5.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6.市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代客换气点需提供办事处意见);   7.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8.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经营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9.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   10.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外景照片;   第十条 申请燃气(CNG、LNG、LPG及新型气体燃料等)汽车充装母站、子站及标准站、新型气体燃料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市(地)、省直管县(市)或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申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含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申请,由市(地)、省直管县(市)或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申请瓶装燃气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省农垦、森工系统《燃气供应许可证》发放工作由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初审工作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放工作应当在受理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部门每年结合企业安全状况、经营情况进行安全信用评价。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设施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验。如发现违反燃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或申请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审批发放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与《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日前,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定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已落实保障燃气用户用气有关措施后,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申请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相关规定前,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可依照本城市制定的相关法规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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