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11/11/16 颁布日期: 2011/11/16
颁布机构: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11/11/16
颁布日期: 2011/11/16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甘质监特[2011]368号) 各市、州(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特检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我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并且将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外借、出租、转让或挂靠,有此行为者,一经查实将吊销许可资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二、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考试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许可有效期内资源条件下降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要对许可资质采取降级、暂停、吊销等处理,特别对通过降低维保费用降低维保质量的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   四、注册地在省外来我省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设立固定办事场所、配置本单位持有电梯维修项目证的职工以及固定电话和必要的设备、工具与检验检测仪器等,要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制造许可证书原件到省局备案,并要主动接受和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省局将委派专家根据其维保电梯的数量对持证人员数量、施工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等资源条件和质量保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确认,条件满足的将在甘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网上公告。   五、维保单位应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认真履行国家相关规定及标准的维保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等维保工作并填写维保书面记录;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积极开展救援演练,并对救援演练和事故救援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应急救援电话,并在维保电梯内张贴,确保通讯联络畅通,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迅速有效安全地开展救援工作;   (四)建立企业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现场安全措施并对员工进行定期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应当至少每六个月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做出书面记录或报告。   六、使用单位应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的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对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场所的电梯要加大检查管理力度,对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要加强人流密集时段的巡视、疏导和指引;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必须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坐电梯安全须知》;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与维保单位签订含有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保单位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加强对电梯钥匙的妥善保管,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暂停使用,并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七、对使用年限较长或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会同维保单位应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状况分析和性能评估,由电梯检验机构和电梯生产单位依据其评估数据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八、电梯为高能耗特种设备,开展电梯节能工作是今后特种设备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推动我省电梯节能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关于开展电梯节能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通知》(甘质特字[2010]68号)要求,积极推动电梯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对其能耗超标的电梯安装我局推荐的节能产品。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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